(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白永洪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三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永洪,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晁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人事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白永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永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白永洪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6500元,每工作6个月可享受15天探亲假期,往返飞机票以机票存根向财务总监报销。2011年12月1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公司一定时期内经营战略、盈利水平、外部市场工资水平及可支配工资总额情况,对公司工资水平进行同一调整。”白永洪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后白永洪离开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支付白永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5月23日,白永洪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解除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4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白永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488.51元;2、驳回白永洪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发放白永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支付白永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272元(计算方式:6500元+6500元/月÷25.75天×11天)。白永洪请求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9750元,原审法院在927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白永洪未提供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的证据,对其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白永洪享有探亲假期及飞机票报销福利系约定的福利待遇,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白永洪未提供飞机票存根,不能证实交通费用之事实,对其要求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白永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272元;二、驳回白永洪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白永洪请求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永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原审法院计算我的工资错误;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我探亲假交通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已制定《工资奖惩考核制度》,白永洪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是在6500元基础上减少20%;白永洪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不支付白永洪的探亲假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白永洪工资。上诉人白永洪答辩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我不知情,对工资调整不认可,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并根据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2014年2月15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通过《工资奖惩考核制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薪酬管理制度、工资奖惩考核制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拖欠白永洪工资的问题。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发放白永洪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的工资,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白永洪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白永洪上述期间的工资。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白永洪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其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予以降低,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白永洪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其工资数额错误,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白永洪周六提供劳动,其一个月工作时间为25.75天,白永洪月工资6500元,其超出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应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白永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白永洪上诉称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白永洪未提供探亲假交通费的票据,其上诉要求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永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白永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