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传荣与被告檀花、陶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荣,檀花,陶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蔡传荣,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花,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陶杰,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华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男,1987年7月17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玉龙,男,1989年7月6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蔡传荣诉被告檀花、陶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荣及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檀花、陶杰、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檀花驾驶被告陶杰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传荣在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发生碰撞,致蔡传荣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檀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36元。被告檀花、陶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过高,要求按照现有材料在合理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0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檀花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轿车,在玄武区东大影壁左拐时碰擦到骑电动自行车的蔡传荣,致蔡传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檀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蔡传荣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左腕舟状骨折。三、苏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陶杰。该车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过程中,蔡传荣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传荣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2、蔡传荣伤后误工期限为13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914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檀花、陶杰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二、交通费262元,证据为打车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三、误工费19500元,150元/天×130天,证据为: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是130天,原告无法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按照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方标准略高。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手机配件销售工作,收入不是按工资发放。3、结婚证,证明原告是该商铺的业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非蔡传荣本人持有,另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有此项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结婚证,夫妻双方共同开店,其中一方受伤不能证明影响其运营。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我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来主张,这个标准低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护理期限,但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五、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按照每天1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六、电动车物损800元,证据为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被告无异议。七、鉴定费1560元,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檀花、陶杰的质证意见为:愿意承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项费用非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不认可。原告另提交被告檀花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陶杰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2959.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传荣与被告檀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檀花赔偿,被告陶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914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62元交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0天,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另有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系长期在南京生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50元,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8361.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电动车物损,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6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为780元。被告陶杰垫付的医疗费2959.63元,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陶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3.63元、交通费262元、误工费8361.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电动车物损800元,合计17796.93元。以上损失,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传荣17796.93元。二、原告蔡传荣应退还被告陶杰垫付的医疗费2959.63元,由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从应给付原告蔡传荣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陶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檀花负担,被告陶杰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檀花、陶杰直接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