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常兵文与任经华、任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兵文,任经华,任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常兵文。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经华。被告任存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兵文与被告任经华、任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兵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任经华、任存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兵文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20分许,任经华驾驶任存建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会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常兵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常兵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1180.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任经华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任经华、任存建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27409.3元,提交医疗机构出示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院内10天*100元+院外42天*100元为5200元。4、误工费2080元,提交工资证明、工资条。5、护理费1993元,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6、伤残赔偿金22580*20*10%=45160元。提交伤残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1张。8、拖车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保全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无异议,具体总额请法庭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来看,误工的误工天数也只有10天,自2015年1月10日起未能上班,而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说明即使有误工也只有1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各个月份部分单位员工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样,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从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医嘱单中并没有显示需要护理,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两份收入证明仅仅证明相关人员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误工期间、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时间不能确定,主张常志杰的护理费只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证据效力明显不足,常娟的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从其纸质的新旧程度来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明显为近期所签订的,提供的常娟的工资表内容欠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有部分月份工资总额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从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显示其单位合法年检,对单位的合法存续性有质疑。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为鹿泉区宜安镇田都村,从其提供的入住证明和居委会证明并不能显示常兵文已经在城镇居住够一年,应该按户籍所在地计算相关的赔偿。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不承担。原告受损车辆为电动车,不应该产生拖车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所提供均为出租车发票,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对票据本身的关联性不认可,在票据上显示多张票据均为同一天出具,明显不合理,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任经华、任存建质证认为认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20分许,任经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会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常兵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常兵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经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兵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10天。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存建,任经华为任存建之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任经华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常兵文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7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院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损伤为肠破裂,营养费认定为40天*50元/天=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提交证据证实减少收入,并且法律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有偿收入,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误工期间按照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为20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天=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本案伤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计算为4516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提供票据,并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84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16327.4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任经华承担80%为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兵文人身损害赔偿金77167.44元。二、被告任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兵文损失6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12元由被告任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