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玉泉东路理家百货商业大楼1号1、2、3楼,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卓景葵。委托代理人李佰宝,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长武县,商场主管。原告陈明江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货款553.1元并赔偿5531元;二、向原告赔偿损失1880元;三、支付延期履行加倍利息;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委托代理人李佰宝、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本案基本情况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18日前往被告处购买立顿奶茶、精益珍沙琪玛、益达口香糖、农家土鸡蛋、立顿蜂蜜绿茶、立顿清新柠檬茶、金日袋泡茶、东鹏特饮、益力多乳酸菌等商品,金额共计596.3元。原告购买上述涉案食品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当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上述情况属于公司管理不到位,且原告多次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是故意的,与正常顾客不同,涉案食品外包装中亦未注明过期后食用就一定会产生不良后果,实际上原告亦未产生不适感,故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二、本院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及现场照片表明,其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并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食品外包装显示,在销售给原告时均已过保质期,故原告提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总价款为596.3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的货款金额为553.1元,未超过实际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上述总价款的10倍赔偿金5531元。原告虽主张因购买涉案商品造成车费及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确认其诉求的延期履行利息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因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明江购买商品的价款553.1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江赔偿金5531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理家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