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玉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韩玉进,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男,汉族,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原告韩玉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进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孙建海驾驶鲁YYY**号车沿站前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韩玉进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孙建海驾驶鲁YYY**号半挂车沿站前大道行驶至云溪路口处,与原���韩玉进驾驶的鲁XX**号重型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进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2、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494.60元。原告出院后,该院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半月。原告所在单位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评定为15041元。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孙建海,实际车主为青岛金麒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94.60元、误工费5845元(5000元÷30天×35天)、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财产损失15041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车损评估意见书、病历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孙建海驾驶鲁YYY**号车沿站前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韩玉进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财产损失15041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45元(5000元÷30天×35天)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调整为3586.1元(102.46×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等证明,本院根据青岛市护工标准予以调整为450元(90元×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朱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94.6元(医疗费24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超过一份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赔偿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6.1元,未超过一份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11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236.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5041元,超过一份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玉进的经济损失共计53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玉进经济损失5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