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陆国定,胡秀珍,唐建芳,颜炯,孙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胡又安。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施建君,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陆国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秀珍,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建芳,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颜炯,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孙丹丹,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陆国定、胡秀珍、唐建芳、颜炯、孙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陆国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龙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据双方协议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陆国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陆国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陆国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审 判 员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