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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振远诉被告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远,王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石振远,男,汉族,生于1948年,住项城市新桥镇。被告王卫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项城市贾岭镇。原告石振远诉被告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宝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远、被告王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000元煤炭。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现场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煤炭款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的煤炭质量有问题,含石头多,热量达不到,含烟量高,现在还有六、七吨在我家里,因为这些原因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000元煤炭,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000元煤炭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华偿还原告石振远欠款6000元,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宝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