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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卢恋军与长沙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恋军,长沙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59号原告卢恋军。委托代理人聂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新星小区。法定代表人贺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恋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宏、吴松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易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至今。被告规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个半小时,每周正常工作5天之外,周六、周日照常上班,被告未为原告安排补休,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因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122275.84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61137.92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61137.9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29.2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年休假待遇6917.5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2月28日,被告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等21人进行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备案登记。2009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报酬为10元/小时,十五日结算一次,为方便被告财务统一管理,原告每月到被告处领取工资1160元;原告的作业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经协商确定,原、被告任何一方终止用工,应提前10日通知对方,以便工作的交接,终止用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报酬为12.5元/小时,十五日结算一次,为方便被告财务统一管理,原告每月到被告处领取工资1265元;原告的作业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经协商确定,原、被告任何一方终止用工,应提前10日通知对方,以便工作的交接,终止用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4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122275.84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61137.92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61137.92元);2、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29.2元;4、年休假待遇6917.54元。2014年11月7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保洁部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30分至7点30分,上午9点至10点30分,下午2点半前报到,工作区域自行保洁1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在外从事兼职。2013年8月,原告工资1360元(包括上、下半月工资、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2013年9月,原告工资1560元;2013年10月,原告工资1260元;2013年11月,原告工资1260元;2013年12月,原告工资1415元;2014年1月,原告工资1415元;2014年2月,原告工资1465元;2014年3月,原告工资1615元;2014年4月,原告工资1415元;2014年5月,原告工资1415元;2014年6月,原告工资1265元;2014年7月,原告工资1415元;2014年8月,原告工资1465元,工资均按时发放。以上事实,有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保洁部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工伤保险表、保洁部工资结算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对其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知情且认可,被告为其办理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备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工作时间灵活,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按小时计酬,工资半月结算,按月发放。虽然双方约定工资按月发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但该意思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确认的,并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4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工资结算表,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其约定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加班费61137.92元及经济补偿金61137.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三条(十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非失业保险,被告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终止用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29.2元,本院不予支持。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资按工作时间计酬,用工灵活,双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法律规定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劳动者提供年休假,原、被告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年休假,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年休假待遇6917.5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