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蒋某甲,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夫妻��系淡漠。2014年2月婚生女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关系更加冷淡。2014年6月被告领取了蒋某乙事故赔偿款682000元,此后被告不知去向,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汪某辩称:1、原、被告居住同村,彼此相互了解,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2、女儿去世后对被告打击较大,现被告患有抑郁证;女儿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领取属实,该款被告用于看病、支付房屋租金等支出,所剩无几。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年4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江苏南京务工,被告在南京经营一家美容去斑中心。2013年12月原、被告在南京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套。2014年2月3日婚生女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710000元,同年6月被告将赔偿款682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19号调解书、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女儿蒋某乙因故死亡给双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并进而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蒋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