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自生与魏前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生,魏前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魏自生,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敏(系魏自生之妻),195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魏前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系魏前征之妻),1980年4月5日出生。原告魏自生与被告魏前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自生诉称:魏自生与魏前征为东西院邻居,两房之间有30公分的距离。2009年魏自生拆旧翻新,根据村里的规划要求建房时向西错4米到5米左右,达到每户东西长18米。2009年魏自生建成北正房5间,房屋建好后因魏前征有两棵树在魏自生准备垒围墙18米范围内,造成魏自生无法垒围墙。2010年,魏前征又种树七棵,魏自生要求魏前征将树木清除,魏前征拒绝清除,同时在魏自生施工时阻碍魏自生雇佣的工人施工,造成了窝工损失。魏前征在魏自生宅基地内栽种的行为侵害了魏自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给魏自生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魏自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魏前征立即将栽种在魏自生宅基地内的树木及杂物清除,并清理干净;2、魏前征赔偿魏自生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如发生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魏前征负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前征承担。经审理查明:魏自生、魏前征系左右邻居。魏自生房屋在西侧,魏前征房屋在东侧。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魏自生与魏前征争议土地范围内栽有树木若干棵,树木生长状况以现场拍摄的照片为准。魏自生称:房屋是魏前征家先盖的,魏自生家建房在后。因村委会统一规划,因此魏自生、魏前征的房屋均往西移了4米,该村家家盖房都是18米,魏自生的房屋也往西移了4米,但是魏前征认为魏自生盖房的地方是魏前征的宅基地,但实际每家都移了4米,魏自生盖完房后魏前征就在魏自生的宅基地上种了树。魏前征称北正房建于2002年,争议范围内的树木均为以前自己家宅基地范围内的老树,均已生长多年。且对村委会统一规划向西错4米的情况不予认可。魏自生提交了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许可证号为(2009)25号,颁发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登记人为魏自生,翻建面积为14米×14米,四至为:北至路、南至路、东至王国红,西至李娟(与魏前征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农村房屋翻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自生要求魏前征立即将栽种在魏自生宅基地内的树木及杂物清除并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分割了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魏自生要求魏前征赔偿因宅基地权属争议阻碍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魏自生、魏前征对涉诉土地存在争议,在涉诉土地未经最终确认前,魏自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自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