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连锦与黄振国、曾小娜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锦,黄振国,曾小娜,陈雅芳,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连锦,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黄振国,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曾小娜,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振国、曾小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芳,女,汉族,古田县人,务农,住古田县。被告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10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东营市,系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王连锦诉被告黄振国、曾小娜、陈雅芳、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时代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连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被告黄振国、曾小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铃斌、被告陈雅芳、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孔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锦诉称,2013年,其因双脚下肢患有XX奇痒难耐,被告陈雅芳称认识一名中医院医生,其中药很好,能治百病。2013年7月8目,其随被告陈雅芳到古田县松台村委会四楼被告黄振国门诊处看病,被告黄振国测量了原告血压、把脉后说只是体质虚点,双肢XX,只是皮肤毒性,被告黄振国称有秘制中药,三个流程,保证把原告的病治好,并开出药单,叫被告曾小娜拿药,共有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五种,价值l826元。被告黄振国医嘱原告加倍用量,按说明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化钙奶粉是每日各一次,每次各一袋,被告黄振国要原告每日各两次,早晚各一次,每次各两袋;按说明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每日各一次,每次各3粒,被告黄振国要原告每日各二次,每次各6粒,早晚各一次,以及服用冷榨亚麻籽油,五种药同时服用。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左右开始按医嘱服用,服用大概一星期左右,发现大便恶臭,身体无力,异常困倦,停药两、三天,情况略有好转,向被告黄振国、曾小娜反映情况,2013年7月24日,被告曾小娜打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停药,要继续服用,说这是帮原告排毒,所以原告又继续服用几天,到了2013年7月30日,原告发现舌头肿大,脚弯处青一块,紫一块,口中有异味,肚子胀大,人不能站立,2013年7月31日,原告到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2013年8月2日,转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患者诊断“XX”,目前维持洗血液透析,一周三次,多次到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别分于2013年12月20日至l2月23日和2014年1月23日至5月28日又到古田县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l28天。现在,原告每周要到古田县医院做血透治疗,还要不断住院治疗,后续费用巨大,每个月约要花费用l2000元,按平均人的寿命计算,原告还要治疗30年,故需要后续治疗费用4320000元,四个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先起诉1779220元,还有以后另行起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l02794.07元;2、误工费32319元(从2013年8月1日起2014年8月2日止,一年时间);3、护理费19716(159天×l24天/元);4、交通费3000元(多次从古田平湖到福州治疗交通费);5、营养费5000元;6、住院伙食养助费7950(159天×50天/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220779.07元。后续治疗费:43200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被告黄振国、曾小娜拒绝赔偿,也向古田县食品药监局、古田县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患XX,就是被告黄振国、曾小娜给原告所服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等造成的结果。被告黄振国是一名医生,原告明确到被告黄振国治病,而不是购买保健品,被告黄振国、曾小娜却将保健品作为药品欺骗原告,违规用药。而且,原告明确告知被告黄振国、曾小娜服用后对身体有损害,被告黄振国、曾小娜还要求原告继续服用,导致原告XX产生,因此被告黄振国、曾小娜主观上有过错,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黄振国、曾小娜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雅芳,是被告黄振国、曾小娜传销的下线,从被告黄振国、曾小娜拿回扣,共同参与被告黄振国、曾小娜欺骗活动,欺骗原告到被告黄振国处看病,使原告上当受骗,被告新时代公司把保健品夸大宣传有治病作用,放任被告黄振国、曾小娜进行欺骗的不法行为,因此,被告陈雅芳、新时代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同造成原告的××的产生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同被告黄振国、曾小娜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振国、曾小娜、陈雅芳、新时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779.07元【其中:1、医疗费l02794.07元;2、误工费32319元、3、护理费l9716元(159天×l24天/元);4、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5000元;6、住院伙食养助费7950元(159天×50天/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振国、曾小娜、陈雅芳、新时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l7792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国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引发功能障碍,产生对受害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争议”,本案其不存在任何诊疗行为,纯粹是向原告出售保键食品。原告在被告黄振国处购买的“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等产品,都是属于保健食品,并不属于药品的范畴。被告黄振国经营的是保健品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而不是医生,其与原告王连锦之间只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诊疗护理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黄振国称有秘制中药,三个流程,我保证把你什么毛病都给治好,并开出药单”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行编造的,被告黄振国从未说过这些话。二、原告所患疾病并不是食用的松花粉等产品造成的,原告的疾病与其出售的保键品之间也无任何因果关系。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患疾病是因为食用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销售的松花粉造成。2、根据原告王连锦的妻子在古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可知:原告王连锦在购买松花粉等产品之前,身体已经不适,自身存在疾病;原告王连锦食用松花粉等产品的时间只有一个星期左右。而福建省立医院对原告王连锦的诊断,其所患疾病多为慢性的,需要一个长期性的过程,根本不可能是在短期内造成的,如“XX”“甲状腺CA”等疾病。3、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具有经营保健食品的资质,进货渠道合法,且其销售给原告的松花粉等保健食品的质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振国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其所经营的保健食品是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梅竹保健食品销售部和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合法的企业购进。销售给原告王连锦的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粉四种保健食品是经过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合法保健食品,产品具有出厂检验合格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此外,古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协调宁德市药检所以及福州市药检所还对同批同种保健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产品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曾小娜辩称,被告曾小娜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是由被告黄振国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只是被告黄振国雇请的员工。因此,本案系原告王连锦与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一、其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时代公司成立于l995年,为国务院国资委直属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的重要下属企业,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2006年经商务部批准,公司取得了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开展直销经营。本案发生地古田县属于直销区域,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是公司的加盟服务网点(被告黄振国为负责人)。按起诉状所称,原告是到被告黄振国处看病并因此产生争议,公司与医疗服务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中,公司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原告起诉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证据清单中所列宣传资料均非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公司把保健品夸大宣传有治病作用,放任被告黄振国、曾小娜进行欺骗的不法行为,因此被告陈雅芳、被告新时代公司具有主观过错”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保健食品产品标签均按批准证书的要求进行标识,并提示本品不可替代药品。三、其的保健食品质量合格,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新时代公司经营的保健食品均经过出厂检测,符合质量标准。而且经过其调查核实,福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进行过再次检验,检验结果均合格。原告诉称其2013年7月12日服用产品,20天后即诊断为××。根据医学常识,肾衰竭有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造成XX违背客观规律。由此可见,服用保健食品与XX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新时代公司经营的保健食品均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产品质量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陈雅芳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其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其是出于好心同情原告的病,随口说到黄医生处去检查一下,原告愿意,并要求其跟原告一起去。原告与医生治疗整个过程,其并没有参与,无任何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二、原告主张其参与欺骗拿回扣,是被告黄振国医生的传销下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欺骗过原告,被告黄振国的门诊部与其无任何关系。三、原告诉其主张不合适,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原告主张是在医生门诊治疗,属于医疗事故,那么主体应该是医生,并不涉及其。综上,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7月8日,原告王连锦在被告黄振国处购有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2、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到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XX。2013年8月2日转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王连锦为XX。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至l2月23日和2014年1月23日至5月28日到古田县住院治疗,两次共计l28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损害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黄振国向原告出售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损害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黄振国向原告出售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问题。原告王连锦认为,其损伤与各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振国的行为属医疗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黄振国、曾小娜名片,2、售货凭证,证明黄振国是执业医生,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到被告门诊治病,属是医疗行为;3、国珍牌松花粉等广告宣传单,证明被告黄振国违规医疗诊治;4、黄振国执业证书、5、古田县药品监督局对黄振国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6、黄振国摆放在松台门诊部的药品照片,证明被告黄振国违规医疗诊治,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7、关于向广大育龄群众推荐“国珍松花粉”的通知、8、黄振国国珍牌松花粉等广告宣传单、9、破壁松花粉包装外壳、松花参宝片说明、国珍牌松花钙奶粉说明、国珍牌松花伴侣片说明、国珍牌破壁松花粉说明、破壁松花粉包装外壳、松花伴侣片、参宝片包装瓶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不是药品,没有治疗作用。被告违规为原告用药。被告新时代公司进行虚假、扩大宣传。国珍牌松花钙奶粉说明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70317有效期:2012-07-24;国珍牌松花伴侣片说明国食健字G20080035有效期:2013-01-16;国珍牌破壁松花粉说明、国食健字G20070244有效期:2012-06-18等超过审批期限,被告新时代公司是违规生产产品。原告得“XX”与服用被告黄振国、曾小娜给的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个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振国、曾小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药品的对外宣传推广是否恰当的问题应属于行政部门管辖的范畴,且古田县工商局已经做出了处理决定,故与本案无关,且名片中载明的地址为“建设路85号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本案发生的地点与名片不符,原告庭审中说他与被黄振国之间的行为发生在松台,本案发生的地点是振国保健品经营部的地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黄振国与原告之间是纯粹的买卖关系,且买卖的产品都是属于保健产品。证据3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且证据3还可证明被告黄振国出售给原告的产品都是具有保健功能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黄振国有多重身份,被告黄振国的确是古田县中医院的医生,但本案中其的身份应该是个体工商户,且本案纠纷发生的地点是在松台村的销售点而非名片上载明的地址,故不存在医疗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黄振国之间只是纯粹的买卖保健品的行为。当时被告黄振国建议原告去医院做检查治疗。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黄振国本人未到庭,该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照片上的药品并非被告黄振国经营部销售的药品,而且照片上的药品都是放在箱子里的而非原告所说的放在药架上。证据7与证据1基本一致,且宣传单上写产品是具有保健功能并未说是药品。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即无法证明被告黄振国有违规医疗行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而能证明被告黄振国出售给原告这些产品是属于食品范畴而非药品范畴,且这些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对于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宣传单反倒能说明被告黄振国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明确注明了这些产品是保健食品。被告新时代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黄振国的质证意见。但原告方主张宣传单能证明其产品是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其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主张。原告交的宣传单、产品包装壳、产品说明等有很多都是从非正规私人网站下载的,实际上这些都不是从被告新时代公司官方途径得到的,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公证,而且这些网站也非新时代公司指定的官方网站,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证据形式上法庭都不应采纳。原告提交的产品说明书是从一个私人网站上下载的,这个私人网站的数据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的相关数据都是可以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网数据库中查询。本案中涉及的产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延期。被告新时代公司生产的所有的保健产品均符合国家的规定。松花钙奶粉的包装盒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产品的包装均由烟台药监和质检部门备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雅芳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说过让黄振国给原告配药。只知道原告有××。其是直接带原告去被告黄振国处看原告的××,没有让被告黄振国给原告配药。其他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的一致。被告黄振国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举报登记表、2投诉书、3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黄振国和原告王连锦的纠纷属于因买卖保健食品引发的纠纷,不是医疗损害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王连锦在向被告黄振国购买保健食品之前已经出现的病症;(3)原告王连锦食用购买的“松花粉”等保健食品的时间非常短,仅一个星期左右,不可能造成慢性疾病。4信访答复意见书、5检验报告,证明:(1)“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等产品经过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合法保健食品;(2)被告黄振国出售给原告王连锦的产品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的问题。6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营业执照、7卫生条件审核证明、8税务登记证。证明,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具有销售“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等产品的资质。古田县振国保健品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而非医疗机构。9商品销售单、发货清单、发货凭证、10宁德市蕉城区南松竹保健食品销售部营业执照、11宁德市蕉城区南松竹保健食品销售部卫生条件审核证明、12授权书、13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4食品卫生许可证、15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6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黄振国销售给原告王连锦的国珍牌松花参宝片,国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粉等产品是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梅竹保健食品销售部和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合法的渠道购进,都有相应的销售、生产资质。原告王连锦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妻子文化水平低下,原告的妻子在当时调查询问中的陈述有许多是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的。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9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7、8、10、11、12因没有原件,对这些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13---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新时代公司、陈雅芳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原告王连锦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与五种药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国珍牌松花参宝片、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的成份不清,无法对王连锦服用上述五种药与XX关系进行鉴定。原告王连锦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药品成份不明应由被告提交药品的成份,不能证明药品与原告的病情没有因果关系。四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连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黄振国名片、证明黄振国对外称其为主治中医师;4、黄振国执业证书,证明被告黄振国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医师资格是对被告黄振国身份的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振国出售五种产品属医疗行为,不予采信;2、售货凭证,证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到被告黄振国处购买国珍牌松花参宝片、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五种产品,予以采信;3、国珍牌松花粉等广告宣传单,只能证明被告黄振国对所销售产品的销售广告,不能证明被告黄振国违规医疗诊疗,不予采信;5、古田县药品监督局对黄振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振国购买产品后,原告向古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反映后,执法人员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黄振国有违规诊疗行为;6、黄振国摆放在松台门诊部的药品照片,照片显视药品只是放在箱子内并非摆在药架上,不予采信;7、关于向广大育龄群众推荐“国珍松花粉”的通知、8、黄振国国珍牌松花粉等广告宣传单、9、破壁松花粉包装外壳、松花参宝片说明、国珍牌松花钙奶粉说明、国珍牌松花伴侣片说明、国珍牌破壁松花粉说明、破壁松花粉包装外壳、松花伴侣片、参宝片包装瓶照片,证明被告黄振国配给原告不是药品,没有治疗作用,由于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产品经鉴定属合格产品,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是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要承担责任。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函,证明经原告王连锦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与五种药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予以采信。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0省立医院、古田县医院收费票据、11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12省立医院出院小结、13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14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5古田县医院出院小结、16古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吃了被告配的药后,得了“XX”在省立医院、古田县医院治病情况,以及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以诉状为准。被告黄振国、曾小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加盖古田县医院医保科的公章的票据两张,分别是2013年12月23日金额3862.09元、2014年5月28日金额28701.01元,这两张票据明显是经过医保报销的。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患病的原因与被告黄振国销售的产品有关联。如原告XX是慢性病,需要2-5年,不可能是短期突发性造成的。被告新时代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与被告黄振国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证明,原告患××在福建省立医院、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由于原告王连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患病的原因与被告黄振国销售的5种产品之间存在关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5种产品存在缺陷,或被告曾小娜、陈雅芳、新时代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连锦以到被告黄振国治疗双脚痒而被告黄振国却要求原告服用国珍牌松花参宝片、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造成其损害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患的XX与五种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国珍牌松花参宝片、珍牌松花伴侣片、国珍牌破壁松花粉、国珍牌松花钙奶粉、冷榨亚麻籽油的成份不清,无法对原告王连锦服用上述五种产品与××关系进行鉴定。原告王连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病与服用被告黄振国提供的5种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属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9元,由原告王连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熹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