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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史世英、王玲玲、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史世英,王玲玲,丁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孙玉峰,男,1963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世英,男,1980年8月出生。被告王玲玲,女,1987年8月出生。被告丁光华,男,1988年10月出生。原告孙玉峰与被告史世英、王玲玲、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史世英、王玲玲、丁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史世英、王玲玲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到期不还,该二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全部借款5‰的违约金。被告丁光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史世英、王玲玲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判令丁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世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此款不是我用的,款也没有打给我,也不是原告的钱。被告王玲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丁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此款是转给我了,但我实收29.5万元,且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转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史世英、王玲玲之间借款关系能否成立?2、被告丁光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世英、王玲玲之间成立借贷关系。2、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汇款29.5元,付现金5000元)。3、转账交易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事实。4、担保书1份,5担保合同1份,证明丁光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陈淼汇款的事实。7、事实经过,系原告对借款、担保情况的说明,8、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史世英、王玲玲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光华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收到原告29.5万元,并没有收到5000元现金;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史世英提供的证据为1、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在录音中承认钱不是他的;2、银行交易查询单1份,此款系汇给了丁光华,实收了29.5万元。3、孙玉峰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曾有撤诉的意向。原告对被告史世英证据质证认为:对其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偷录,原告系受胁迫,陈述不真实,出借款系孙玉峰合法所得,借款的来源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须要件,录音中史世英多次认可此欠款不是不还而是怨恨原告起诉。对其证据2无异议,充分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撤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应以向法院提交为准。被告王玲玲、丁光华对被告史世英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玲玲、丁光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三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丁光华虽不认可收到现金5000元,但该收条系史世英、王玲玲出具,此二人对该收条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史世英证据1,结合原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是从原告处借出,至于通过什么账户汇出,汇入什么账户,只要是被告史世英、王玲玲(借款人)指定账户,无论此款最终由谁使用,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对被告证据3,本院认为撤诉与否必须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将其曾向被告表示撤诉等同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史世英、王玲玲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孙玉峰每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丁光华出具的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为史世英、王玲玲借孙玉峰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加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自愿在到期3日内代为清偿,并承担本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和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世英、王玲玲经被告丁光华担保借原告款3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有史世英、王玲玲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日5‰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要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适当调整,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本案中,被告丁光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世英、王玲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峰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本金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丁光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82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梁培勤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