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献山与刘会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献山,刘会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献山,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正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会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琴,女,系被申请人刘会成之妻。再审申请人马献山因与被申请人刘会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献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只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忽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失偏颇;2、签订合同时双方自愿,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故因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都应该承担责任,损失应包括买卖土地的价款和开挖桩基的费用。他的建房手续虽未完善,但开挖桩基地是经过县地质灾害防治办的许可,建房手续已得到所在村、镇许可,规划局、城建局等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故开挖行为合理合法正当,原判判令刘会成只返还土地价款不承担开挖损失错误;3、原审隐瞒、隐匿证据,存在严重漏审现象。他提供的旬阳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核意见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旬阳县村民规划申请表三组证据,原审未采纳也未驳回,忽略可以定案的这三组重要证据,而认定他没有实际取得房屋准建手续严重错误;4、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会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他与刘会成系郎舅关系,素无矛盾,签订合同前刘会成明知他买地的目的是建房,却一直强调合同中的土地系自己所有,没有任何权属争议,合同履行完毕,他征得基层政府许可实施了开挖工程,准备建房时刘会成说土地权属有问题,因此多次阻止他建房,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及(2013)旬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会成承担开挖桩基费用76870元的一半即38435元。被申请人刘会成提交意见称,2010年5月13日,他迫于母亲压力,出于兄妹之情,与马献山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当时现场有他们夫妇、他母亲和马献山四人,马献山将20000多元钱放在桌子上,他在合同上签字之后,马献山认为合同涉及的自留地系5人共有,自己也应分得卖地款。他当即反悔并给马献山退款,马献山拒绝并拿走了他打的收条,后他多次找村组、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阐明事实。2010年7月马献山动工时他阻挡,被城郊派出所出警协调才平息。马献山的户口于2013年9月29日从旬阳县关口镇迁入城关镇刘湾社区,2010年7月动工发生争议后,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补办手续,再审申请书的表述混淆是非,本案判决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条款,原一、二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请不支持马献山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13日,刘会成与马献山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马献山购买刘会成位于康沟自留地0.526亩;每亩价格40000元,总价21023.90元;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马献山有权支配和使用该土地,刘会成无权干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刘会成向马献山出具收款21023.90元的收条。2013年8月7日,马献山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刘会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土地转让补偿款共计120000元,9月23日开庭审理时变更金额为161249.86元,当庭陈述签订合同当日刘会成即反悔并要求退款,10月8日以需要鉴定损失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2013年10月30日,马献山以同一事实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他与刘会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判令刘会成返还补偿款21023.90元及邻居鲁续芝0.01亩土地补偿款400元,赔偿开挖桩基开支费用808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献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献山开挖桩基费用76870元的一半即38435元刘会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马献山与刘会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的同意,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献山在最初的一审庭审时自认合同签订的当日刘会成反悔并要求退款,但在建房土地存在争议且建房审批手续未办妥的情况下,仍擅自开挖桩基造成经济损失,马献山应负全部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献山开挖桩基的行为合理合法正当,故原判未让刘会成承担开挖桩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无错误。综上,马献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献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