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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绍沛与雷电光、雷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刘绍沛。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电光。被告雷兴和,成年。被告刘绍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原告刘绍沛与被告雷电光、雷兴和、刘绍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绍沛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雷电光、被告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兴和、刘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沛诉称,2014年8月26日08时15分,被告雷电光驾驶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往东第二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刘绍海驾车搭载原告刘绍沛沿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第一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北侧路口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绍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雷电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绍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雷兴和作为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雷电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公司作为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5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061.5元,误工费7033.3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3186.6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123186.63元。被告人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住址属于大塘村范围,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过高。被告雷电光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跟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雷兴和、刘绍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08时15分,被告雷电光驾驶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非法拖带一两轮挂车,车上装载的钢筋超长)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第二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被告刘绍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刘绍沛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第一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北侧路口,双方均停车等候信号灯,路口南北方向为直行绿灯时,被告雷兴和、刘绍海分别驾车进入路口后,被告雷电光驾车右转弯欲往西行驶时双方车辆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绍沛跌落被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刘绍沛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4)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电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绍沛无责任。原告刘绍沛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第1趾末节开放性缺损;2.左足背内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3.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关节囊破损。2014年9月2日,原告刘绍沛因左足外伤术后感染并局部软组织坏死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刘绍沛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5355.6元,住院医嘱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等;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191.83元,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固定左小腿3周,全休一个月等。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刘绍沛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绍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足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刘绍沛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兴和,事故发生时被告雷电光持准驾车型“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该车运输钢筋。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电光向原告刘绍沛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原告刘绍沛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马山县林圩镇大塘锰矿1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绍沛与谢梁英于2012年1月5日生育女儿刘慧莹,事故发生时刘慧莹两岁零七个月,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刘绍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梁英和妹妹刘妹轮流照看护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用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雷电光和刘绍海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兴和将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借给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雷电光使用,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雷兴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桂0812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电光和被告刘绍海按7:3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刘绍沛自愿放弃对被告刘绍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自由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刘绍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其住所地为独立的工矿区,为非农业家庭,故其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电光、人财险公司辩称上述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47.43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医嘱及住院时间认定其护理期限为41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61.5元(36157元/年÷365天×41天×1人)。4.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1天,医嘱全休1个月(30天),即误工时间共7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33.3元(36157元/年÷365天×71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伤残赔偿系数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0.1)。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抚养人刘慧莹尚需抚养年限为15年零5个月,结合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抚养人数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84.71元(15418元/年÷12个月×(15年×12个月+5个月)÷2人×0.1]。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和转院时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认为其主张5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X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736.94元,应先由被告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089.51元,不足部分36647.43元再由被告雷电光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653.2元。被告雷电光向原告刘绍沛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从其应赔偿款项中扣除该款后,被告雷电光尚需向原告刘绍沛赔偿7653.2元。被告雷兴和、刘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绍沛经济损失83089.51元;二、被告雷电光偿原告刘绍沛经济损失7653.2元;三、驳回原告刘绍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382元,由原告刘绍沛负担415元,被告雷电光负担967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0017537560598888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