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艳艳与张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艳,张天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郑艳艳。委托代理人祝嘉,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荣。原告郑艳艳与被告张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艳的委托代理人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艳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天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郑艳艳诉讼来院,主张张天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432.20元。被告张天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张天荣骑自行车沿无锡市新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锡路LD344号路灯杆处,与在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郑艳艳驾驶的无锡D3638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荣和郑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行经上述路段时的行驶动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郑艳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433.08元。上述事实,有郑艳艳提供的道路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在行进过程中均负有注意路面状况、安全驾驶的义务,故对于郑艳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郑艳艳与张天荣各负50%的责任。关于郑艳艳主张的损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6433.08元,并据此主张医疗费损失64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郑艳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2.20元,由张天荣赔偿321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天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艳艳医疗费32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郑艳艳预交),由郑艳艳负担100元,由张天荣负担100元(郑艳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张天荣应负担的部分,由张天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张天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艳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