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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孙兆敏、芜湖市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敏,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市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敏,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杨良东,芜湖市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西路江南花园。法定代表人:范应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芜湖市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龚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义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兆敏与被上诉人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华顺钢构公司)及原审被告芜湖市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轻型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兆敏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兆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良东,被上诉人华顺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原审被告轻型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阿科普(沈阳)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就芜湖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孙兆敏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08年4月,该工程发包方由阿科普(沈阳)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市东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兆敏将该钢结构厂房定做安装工程转包给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完工后,芜湖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前实际使用了该厂房。2009年1月2日,孙兆敏向湖州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任人孙鹰出具了一份《声明》,声称自己因业务原因无法脱身,钢结构款由施工方华顺公司孙鹰直接与建设单位催讨,钢结构厂工程总决算价214万,先前已付87.95万元,余126.05万元。注明:钢结构厂方与业主方结算不到帐,从此以后与总承包方无关”。2011年8月,孙兆敏以芜湖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芜湖市东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者连带支付工程款270.9493万元。孙兆敏在2013年年底撤回了起诉。涉案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初步鉴定造价为3622524元。芜湖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芜湖市东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兆敏未办理最终结算。在孙兆敏诉芜湖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芜湖市东联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孙兆敏自认芜湖轻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及未付款额与《声明》中认可的数额均不相符。原审仅以孙兆敏出具的《声明》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