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峰、马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峰,马莉,于文兵,李培英,李培文,于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7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于峰。被告马莉。被告于文兵。被告李培英。被告李培文。被告于茂玲。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峰、马莉、李培英、于茂玲、于文兵、李培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文龙,被告于文兵、李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峰、马莉、李培英、于茂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峰由被告于文兵、李培文担保,共同债务人马莉、李培英、于茂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被告于峰由被告于文兵、李培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于峰违反合同约定欠原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峰、马莉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4115.33元,共计154115.33元,自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于文兵、李培文、李培英、于茂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于文兵辩称,原告所诉担保不属实,当时原告是养殖户联保贷款,被告于文兵与李培文都不是养殖户,原告也给办理了手续,被告于文兵与于峰、李培文是三户联保,于峰、李培文两户给被告于文兵提供担保从原告处贷款,但被告于文兵贷的款已经还上了。被告李培文辩称,被告李培文、于峰、于文兵三户联保,当时原告在被告村办理了养殖户贷款业务,被告李培文没有养殖,也没有贷款。被告李培文担保签字来,至于他们什么时候贷的款不清楚。被告马莉、李培英、于茂玲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峰、李培文、于文兵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诸合行)个高保借字(2012)第2424915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峰与被告李培文、于文兵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许、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被告于峰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同日,被告于峰、李培文、于文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被告于峰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15日,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于峰、帐号为:90×××56的帐户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利率为9.29333‰。另查明,被告于峰、于文兵、李培文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于峰、于文兵、李培文对被告于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查明,被告于峰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再查明,被告马莉、于茂玲、李培英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书分别载明“我与借款人于峰属夫妻关系,我知晓并同意其与贵行(处)签订诸合行联保借字(2012)第242491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人承诺:当事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马莉2012年1月11日”、“我与借款人李培文属夫妻关系,我知晓并同意其与贵行(处)签订诸合行联保借字(2012)第242491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人承诺:当事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于茂玲2012年1月11日”、“我与借款人于文兵属夫妻关系,我知晓并同意其与贵行(处)签订诸合行联保借字(2012)第242491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人承诺:当事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李培英2012年1月11日”。又查明,2012年7月3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峰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罚息,后被告于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未予偿还,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44115.33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峰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4115.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莉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明确约定对被告于峰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兵、李培文自愿为借款担保,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因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于文兵、李培文应对被告于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培英、于茂玲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于峰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培英、于茂玲、于文兵、李培文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于峰、马莉追偿。原告主张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于峰、马莉、李培英、于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峰、马莉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41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文兵、李培文、李培英、于茂玲对被告于峰、马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于峰、马莉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于峰、马莉、李培英、于茂玲、于文兵、李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