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一刀),男,1992年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罗某),女,1970年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住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昊、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考医师资格想办一个比真实年龄稍大的户口,被告人胡某某想办一个比真实年龄稍小的户口。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中找到被告人齐某(另案处理)询问得知办理一个假证需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向被告人胡某某谎称办理一个假证需要100000元,并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100000元办证费。后被告人刘某某前往潢川县找齐某为自己和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办理了名为“刘某甲”、“刘某乙”两个新建假户口。后因被告人胡某某持“刘某乙”身份证办理护照时,被发现异常。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收回。为补偿买证人,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串通,将潢川县白店乡重复未注销的“刘某丙”迁往南阳市,为被告人胡某某办理了名为“刘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二、2014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位于潢川县三环路的“工程复印”店的设备,以每份50元的价格为齐某伪造了办理户口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一般立功;三被告人均系坦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追缴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指控的办证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滥用职权,买卖证件引发的;被告人刘某某不懂法、不知法;系自首;退交了非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除处罚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辩护: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章不是其打的。三被告人均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因年龄大找男朋友有困难,与被告人刘某某聊天时提出想办一个比真实年龄小的户口,被告人刘某某为考医师资格也想办一个比真实年龄大的户口。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中找到潢川县公安局干警齐某(已判刑),二人商定以每个户口10000元,两个户口共20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办理户口。同年12月4日,齐某以补录户口的名义通过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分别办理了名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并迁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环城东路96号。后因被告人胡某某为验证“刘某乙”《居民身份证》的真假到潢川县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办理护照,被民警发现该证有问题。齐某得知后,将“刘某乙”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收回,并承诺为被告人胡某某再办一个比其真实年龄小的户口,并向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索要了1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串通后,于2014年5月18日在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为被告人胡某某办理了名为“刘某丙”的《居民户口簿》,并于同年6月9日将“刘某丙”的户籍迁移至南阳市工业北路110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3)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保管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4)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明及调查报告;搜查笔录;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证人吴某的证言,刘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从户籍信息上看应该是我办的。有一份户口迁移证存根是刘某丙的,她的户口迁移到南阳市工业北路了,从办理时间上看应该是我办的,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我们村下庄村民组有一个叫刘某丙的,16岁左右的时候,她家人说她在外面打工失踪了,谁知道她去年回来,说是嫁到安徽,在安徽那边重新上的户口,名字叫刘某寅。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不清楚“刘某甲”、“刘某乙”在我所(白店派出所)办理户口的事。我所的户籍是由民警刘某戌、户籍协管员雷某办理。5、证人刘某戌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从白店派出所联防队员雷某手中接的户籍工作,所里安排雷某协助我办理户口业务。“刘某乙”的户口不是我办的,删除是我办的,因为去年接户政科通知,清理2013年以前补录户口,要求下村见人,见不到人的删除,所长安排雷某到各村核查新补录人员,雷某提供给我几张纸,上面记的都是见不到人的户口,那一段时间我集中删除了一批。6、同案人齐某的供述,我用653259039QQ号建了一个群,这个群建有一年多,原来叫“潢川自由人”,今年三月份改成“户口业务咨询”。办刘某丙的户口时,中介是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他在网上同我联系的,他一次办了两个户口,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男的户口是给他本人办的,自报的名字姓刘,另一个女的也姓刘。这个中介先后来了两次,第一次是他自己来的,后来两个户口都办好之后,准备照身份证像的时候,那个女的才来。这个女的身份证出来之后,她拿着身份证到潢川县公安局的出入境办护照,人家发现有问题,我又找到这个中介,叫他把户口本、身份证退回来。开始他不给,我承诺给他重新办一个户口,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张某说了。他说有一个叫刘某丙的,84年的。这个人嫁走后户口没有销,可以用。我又跟这个中介联系,把情况告诉他,并且让他给我打17000元钱来。他把这个户口迁到南阳去了,南阳那边他怎么搞到的准迁证我不知道。后来他把准迁证寄给我,我帮他到派出所办的户口迁移证。我共收了中介3.7万元。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在南昌市某美容院工作时,认识一个叫罗某的女子,聊天时,罗某说想把自己的年龄改小点,正好我也想把自己的年龄改大点,好报考医师资格。于是我通过寻找QQ群的方式在网上找到一个可以办理身份证和户口的QQ群,群主说办理已经存在的户口要36000元一个,办理全新的身份要10万元一个。罗某说要办10万元的那种,然后给我2万元定金,我在河南信阳联系上一个叫齐某的男子。过一个月左右,齐某联系我说户口本已经办好,叫我带罗某到信阳照相并办理身份证。过了20天左右,我接到齐某电话说身份证和户口已经办好,我又到信阳把我和罗某办理的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回来。我办的身份证和户口的名字叫“刘某甲”,年龄是1976年2月26日。罗某办理的身份证和户口的名字叫“刘某乙”,年龄是80后,住址都是河南省潢川县的。我和罗某怕这两个户口是假,就去潢川县公安局出入境部门办理“刘某乙”护照好验证,没办下来。齐哥说这个户口有问题,就把这个身份收回去了,后来齐某就给罗某办理了“刘某丙”的假户口,并把“刘某丙”的户口迁到南阳了。我第一次到潢川县给齐某2万元定金,后来刘某乙的户口出了问题,齐某又找我要了17000元。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我处了一个男朋友,嫌我年龄大和我分手了,所以我想办一个年轻些的身份证。去年十一二月份,我遇到刘某某,同他闲聊时说到这事,他说他可以找人办。我先付他3万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他先到河南联系给我办证的事。又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去河南潢川县找他,他带我到潢川县县城旁边一个派出所照一张相片,过了一个多月,他办了一张叫“刘某乙”的临时身份证给我,相片是我的,是1980年出生的,我又付他3万元钱。后来他一直对我说费用高,叫我再拿4万元钱。总共付给刘某某10万元钱。拿到这证不到一个月,我怀疑这证是假的,就去办护照验证。刘某某对我说信阳这边出事了,“刘某乙”这个身份证不能用了,得找我收回来。我就找他要我的10万元钱,他说钱已经花出去了,他再帮我办一个,他把给我办的“刘某乙”这个名字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身份证又收走了。一直到今年6月份,他打电话给我说这个证件办好了,名字叫“刘某丙”,年龄是1984年的。又过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去河南南阳一个派出所,刘某某先和一个中年妇女说了一些什么,然后他俩单独进了户籍室,然后刘某某出来对我说进去后不要说话,我就进去照了一张像。过了一个月左右,刘某某把“刘某丙”这个名字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正式身份证一块儿给我。9、抓获经过,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墩子塘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昌北机场登机候机室将刘某丙(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11月4日10时许,在刘某丙及其亲属的紧密配合下,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普天大药房”将刘某某抓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位于潢川县三环路的“工程复印”店的设备,以每份50元的价格为齐某伪造了办理户口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1)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姜某的G411010367号《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潢川县付店镇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3)编号G411010371《出生医学证明》;骆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证明》:经我院核查,编号为G411010371号《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我院领取的出生证编码。我院未发放此编号的出生医学证明。(5)信阳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编号G411010371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潢川县妇幼保健院4115260000035”印章与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上的“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潢川县妇幼保健院”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辨认记录,被告人齐某辨认出11号照片(张某)是帮助其打印假医学证明的打印店妇女老板。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今年五月份的时候,一个广西桂林的户口中介在群上联系我,让我帮他搞一个出生医学证明,我就拿着张某给我的加盖有黄寺岗卫生院印章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到潢川县三环路找到一个打印店,按照中介提供的新生儿的名字、父母情况,把相关内容打印到出生医学证明上。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应该是今年上半年的时候,他(齐某)拿了潢川县哪个村委会的空白稿纸,让我在上面打上印章,他带了一个盖有这个村委会(印章)的文件。我用扫描仪把印章扫描下来,然后打印在他提供的挎包材料纸上,我不太确定打了几份,这一次他还复印其他东西,我总共收了他50元。去年和今年我都给他打印过《出生医学证明》。他让我在《出生医学证明》空白项上打上内容,他说是人家小孩上户口用,他把需要打印的内容写在一张纸上,我先把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扫描下来,然后对准空隙一项一项打印好,《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章也是扫描的。你们给我看的潢川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我打印的这份印章上带有编号,而真印章上没有编号,可能是我扫描后又改了,或者他拿的样本也带有编号,也是一个假的。4、抓获经过。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滥用职权,买卖证件引发的;被告人刘某某不懂法、不知法”。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买卖虚假户口属违法行为,仍主动联系卖家为自己和他人购买虚假户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交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