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刘光耀,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分居2年多,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处(以下简称同庆路房产),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扣除婚前财产部分;3、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处(以下简称劲松七路房产),主张房屋补偿款;4、依法分割雷诺轿车(鲁B×××××)一辆,主张所有权。被告袁某在一审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有通奸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还有家庭暴力。原告是过错方,给被告造成了伤害,希望能够少分或不分给原告财产。同庆路房产是2008年4月9日购买,原、被告各持50%产权,被告要求分得这套房产。劲松七路房产是被告母亲花钱购买,当时被告母亲觉得只有被告一个孩子,以后生活会有一些成本,所以买房的时候把被告名字填上了,产权人是被告及其母亲两个人的名字,该房产跟原告无任何关系。雷诺轿车是2013年8月购买,向被告母亲借款10万元。综上,被告要求劲松七路房产不予分割,主张同庆路房产的所有权和雷诺轿车的补偿款。被告袁某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30万,购买中铁华胥美邦房产,后来中铁退款,退到了原告工资卡中,该笔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购买雷诺轿车向被告母亲借款1028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一处地下车位位于同庆路,是和同庆路房产分别购买的。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30万元退房款;2、依法分割102800元共同债务;3、依法分割同庆路地下车位。原告王某在一审时辩称,被告增加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2、被告提交2份同安路派出所报案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5日,被告报案称:2013年12月25日晚21时许,该与其丈夫王某在儿童医院一楼电梯后因口角发生纠纷后被王某打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同安路派出所2013年12月26日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双方25日晚看完电影到原告单位时,因琐事争吵起来,吵闹中提到离婚,越吵越凶撕扯打闹起来,原告的右手被抓伤,被告的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报案称:2013年4月16日晚10时许,该在家中与其丈夫王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打伤,该要求公安机关备案。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鉴定书中所述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只是推搡,没有殴打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暴力程度。3、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原门牌号码为: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号×号楼×单元×户,后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总房价款为443312.64元,首付款293312.64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王某、袁某共同共有。该房产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5万元,每月还款1144.05元,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已还78481.65元(已还本金46258.14元,已还利息32223.51元),剩余本金103741.86元。原、被告双方对共有情况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为每平米13000元,建筑面积92.46平方米,合计12019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2008年4月23日发生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243312.64元。原告主张房款中的243312.64元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部分,在分割时应先予以扣除,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被告提交的新华锦集团山东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08年4月9日收到王某袁某锦源秀邸购房定金5万元;2008年4月23日收到王某袁某锦源秀邸购房首付款243312.64元。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要求均分该房屋,并主张所有权。4、2009年5月11日,被告及其母亲万丽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总房价款为479742.3元,权利人为被告及其母亲,二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万丽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6月7日支取81100元,2009年6月8日消费309742.3元,万丽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6月8日消费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0842.3元。被告称其母亲万丽除了转账和刷卡,还交纳了部分现金。原告称该房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由被告母亲万丽代为办理,被告主张该房产价值的50%。5、原告与青岛中铁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号:201100066304),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和购房款289075元,该预售合同于2011年7月6日经城阳法院调解解除。2011年10月12日青岛中铁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将退房款及利息305224.74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称该30万元系借款,都已经归还借款人,现已不存在。原告未提交借款及还款证据,被告称该30万元系双方存款,没有向案外人借款,要求分得该30万元的50%。6、2013年8月购买雷诺小型汽车(号牌号码:鲁B×××××)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就该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为15万元。原告主张购买该车辆时向其母亲万丽借款102800元,但是并未书写借条。原告当庭认可当时是用了被告母亲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7、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新华锦集团山东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原、被告作为本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业主,花费6万元承租了本小区D14号地下车库,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33年11月20日止。原告称该车位是向其父母借款购买,已于2014年2月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该6万元已经还给父母。原告并未提交借款及还款的证据,被告称是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车位,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要求分得该转让金的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国美电器发票、青岛海博家具超市收款收据、诊疗费结算单、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1、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比较短,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2、关于同庆路房产。被告提交的新华锦集团山东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均写有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房屋产权证上也载明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王某、袁某共同共有。故,该房产的购房款来源在所不问,其产权清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综合本案情况,该房屋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尚未还完的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50990元[(1201980元-100000元)/2=550990元]。3、关于劲松七路房产。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明晰,系被告与其母亲万丽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被告及其母亲2009年5月11日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2009年6月7日、6月8日两天内万丽名下账户共支取消费了450842.3元,该笔消费的额度及时间均符合购买房屋的办理程序,法院认定该房产系被告母亲万丽出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该房产中属于被告的50%的份额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出资购买,所以原告称由被告母亲万丽代为办理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50%的份额不予支持。4、关于退房款及利息305224.74元。该笔房款的给付及退还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并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退房款及利息来源为借款,被告称并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应给付被告该笔房款的50%即152612.37元。5、关于雷诺轿车。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主张所有权,以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为宜。庭审中,双方就该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为15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7.5万元车辆补偿款。被告主张买车借用其母亲1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可待证据充分之时另行主张。6、关于租赁的车位。双方婚后租赁的车位,使用权益应归属双方,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该转让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位租赁费用来源为借款,且被告称并不知情,所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应给付被告车位转让费的50%即3万元。7、被告主张原告有通奸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报案记录和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曾以暴力行为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轻微伤。综上,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位于青岛市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归被告袁某所有,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补偿款550990元;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退房款152612.37元;四、车号为鲁B×××××雷诺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车辆补偿款25000元;五、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车位转让费3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66.5元。(原告预交6533元,被告预交16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2466.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位于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在扣除上诉人婚前财产支付部分后,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2、退房款及车位转让费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位于青岛市劲松七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50%份额应为双方共同共有,上诉人应取得25%份额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虽然未认定上诉人婚内出轨且家庭暴力,没有倾向女方,但为了尽快结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本院认为,位于同庆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虽然有上诉人婚前财产支付的部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办理的房产证上是二人的名字,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视同上诉人将其个人婚前财产赠与被上诉人,约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依法竞价后,依照照顾妇女权益的理念判归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起诉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有效,双方协议不成,起诉离婚后,法院应依照证据重新确认双方财产状况,因此,一审判决依照证据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退房款及车位转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仅证明其账户曾有相关款项进出过,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位于青岛市劲松七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的购房款,基本是从被上诉人母亲账户支出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的购房款系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上述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母亲的房产,被上诉人母亲将该房产的50%份额赠与被上诉人,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仅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