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顾莉莉与尤正宏、盐城市乡绿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莉莉,尤正宏,盐城市乡绿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乡绿海蓝食品有限公司,彭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顾莉莉,居民。被执行人被告尤正宏,盐城市乡绿海蓝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乡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区A区七号。法定代表人严翠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乡绿海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区A区七号。法定代表人尤正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席华,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顾莉莉与被执行人尤正宏、盐城市乡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绿食品公司)、盐城市乡绿海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绿海蓝食品公司)、彭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尤正宏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借款本息456009元及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22844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盐城市乡绿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乡绿海蓝食品有限公司、彭席华对被告尤正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1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为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