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凤与被告博爱县重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史贻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凤,博爱县重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史贻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新凤,女,1968年3月6日出生。被告博爱县重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榜,执行董事。被告史贻福,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新凤与被告博爱县重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公司)、史贻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泰公司、史贻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凤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重泰公司推销电机减速机。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共七次给被告送价值38770元货物,有出库单7张为证,被告史贻福作为仓库保管员接受并签字。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387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泰公司、史贻福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出示了出库单7份,证明被告重泰公司收到原告货物价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新凤于2014年6月26日、7月7日、7月14日、7月19日、8月23日、9月1日、9月13日共7次给被告重泰公司送价值38779元振动电机、制动电机、减速机等货物,被告史贻福作为被告重泰公司仓库保管员接受并在原告出具的7张出库单上签字。后原告讨要该货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泰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重泰公司签收原告货物后,拒不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载有货物名称、价款)上有其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签收,是一种结算方式,属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讨要,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史贻福作为被告重泰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签署收货凭证,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史贻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重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凤货款3877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博爱县重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