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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1日0时5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沿甫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甫澄路张林公园段处时,因操作失误,碰撞路边电线杆及张某乙停靠路边的豫N×××××轻型厢式货车,致二车及电线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豫N×××××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人民币2136元,电线杆损失为人民币1447元,被告人张某的苏E×××××车损为人民币28261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及受损电线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密封袋标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