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奚耀武诉赵勇、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奚耀武,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赵勇,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屈晓燕,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被告赵勇之妻)。原告奚耀武诉被告赵勇、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耀武、被告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耀武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勇、屈晓燕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且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付过16000元,下欠本金264000元未付,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奚耀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勇、屈晓燕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528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勇辩称,被告赵勇实际借原告奚耀武216000元,雷海银欠奚耀武216000元,被告正好欠雷海银的钱,2012年雷海银就将欠奚耀武的216000元兑给被告了,对账之后一个月左右被告给还了6000元,下欠210000元未付。后来原告奚耀武担心借条过期,要求被告更换借条,于2014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奚耀武出具2800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给还了16000元,现下欠194000元未付。被告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奚耀武提供证据及被告赵勇质证情况:证据1、借款条及还款保证书1张,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勇、屈晓燕借原告奚耀武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到期一次性还清,则减免73000元。被告赵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还款保证书中的73000元是违约金,我现在实际欠原告奚耀武194000元。被告赵勇提供证据及原告奚耀武质证情况:证据1、收条11张,证明2014年3月26日之后,被告赵勇共给付原告奚耀武本金16000元。证据2、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赵勇实际借原告奚耀武216000元,还款保证书中的73000元是违约金。原告奚耀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录音光盘裁剪过,有一部分重要内容已被删除了。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奚耀武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实际借款金额为2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奚耀武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勇提供的证据2,原告奚耀武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勇、屈晓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雷海银欠原告奚耀武216000元,被告赵勇欠雷海银的钱,2012年,经三方协商,雷海银将欠原告奚耀武的216000元转给了被告赵勇。后原告奚耀武担心借条过期,要求被告赵勇更换借条。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勇、屈晓燕给原告奚耀武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实际借款金额为216000元,经原告奚耀武催要,被告赵勇给原告奚耀武偿还本金22000元,下欠194000元未付。还款保证书中的73000元是约定的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6%,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勇、屈晓燕应给付原告奚耀武利息38110.22元。【计算详情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194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天×234天=30264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194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30天×65天=7846.22元。上述款项合计38110.2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奚耀武与被告屈晓燕、赵勇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奚耀武要求被告屈晓燕、赵勇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5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勇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原告奚耀武认可被告赵勇欠其216000元,而非28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赵勇、屈晓燕向原告奚耀武借款的金额为216000元,后被告赵勇偿还原告奚耀武本金22000元,尚欠原告奚耀武194000元未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月1月26日止,本金按194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勇、屈晓燕欠原告奚耀武利息共计38110.22元。故本院只对原告奚耀武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本金264000元中的194000元予以支持,利息52800元中的38110.2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屈晓燕借原告奚耀武本金194000元、利息38110.22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月1月26日止),共计232110.2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奚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奚耀武负担971.17元,由被告赵勇、屈晓燕负担239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