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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行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承兵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承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彭承兵。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起诉人彭承兵以宁波市第二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请求:1.请求贵院指定医院重新诊断鉴定原告的职业病;2.请求贵院追查原告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报表原件,并依法追究篡改原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报表原件的人刑事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处治浙江省负责接收原告职业病鉴定的组长强行原告在一张空白纸上面写的8-10小时而包庇违法分子犯法的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依据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成立的由相关专家组成的职业病诊断技术鉴定组织,并非行政管理部门。宁波市第二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及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起诉人彭承兵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属诊断技术行为。且起诉人彭承兵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承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审 判 员  陆 晖代理审判员  邹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