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勇、张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广汉市陕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伍昌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锦川(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柯先(一般代理),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被告张晓清,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原告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勇、张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张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黄勇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5232元将一台徐工装载机转让给黄勇,每期付款18624元,分18期付清全部款项,并由张晓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黄勇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43252元、承担违约金96308元,以上共计339560元;2、判令被告张晓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3、承诺书及担保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义务以及第二被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4、设备移交证明。证明原告将设备交由被告的事实。5、黄勇的还款明细。证明黄勇还款情况以及违约事实。6、黄勇、张晓清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黄勇、张晓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325000元将徐工装载机LW500KN一台(机号:XUG0500KCENB00532)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黄勇,共18期付清全部款项,每期付款18624元,付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总价款385232元,并由被告张晓清对合同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可要��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勇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机款项,共计14452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每期按揭款,加上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共欠货款24325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较高,愿适当降低违约金比例。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设备移交证明、黄勇、张晓清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省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张晓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后,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按揭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全部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反合同的违约金责任,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但约定比例过高,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降低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欠款的利息(欠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弘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3252元及利息8722���,共计人民币251974元。被告张晓清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196.5元,由被告黄勇、张晓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