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佑保、闾爱兰与丁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佑保,闾爱兰,丁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丁佑保,务工。原告闾爱兰,务农,系丁佑保之妻。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丁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负责人李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佑保、闾爱兰诉被告丁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瑶担任记录。原告丁佑保、闾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雷四文,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佑保、闾爱兰诉称,2014年7月29日23时45分,被告丁新平驾驶湘F×××××轿车从岳化三工区往一工区方向行驶,行至岳化大道岳化医院涵洞前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丁佑保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司机丁佑保十级伤残、闾爱兰轻伤二级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78):认定原告丁佑保与被告丁新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闾爱兰不负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丁佑保住院治疗57天,闾爱兰住院治疗47天。两原告虽现已出院,但术后行动不便,饮食起居需要照顾,且两个儿子尚未婚配,原告受伤前,家庭生活开支主要靠原告在外打工支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灵上的巨大伤害,而且给全家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不便,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没有精神上的任何安慰,仅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丁新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丁新平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丁新平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丁新平赔偿原告丁佑保、闾爱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0902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被告丁新平应承担的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丁新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佑保、闾爱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陪护人员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据2:被告丁新平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当天驾驶湘F×××××轿车车肇事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病历材料、门诊病历及部分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岳阳市一医院和岳化医院治疗及产生了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丁新平和原告丁佑保负同等责任。证据5: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没有在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且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证据6: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处理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证据7:原告丁佑保务工证明材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丁佑保受伤前在城区务工的事实。证据8:摩托车受损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摩托车已受损的事实。证据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肇事车湘F×××××轿车在2014年6月9日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代赔偿责任。被告丁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湘F×××××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在两原告的损失确认以后因予以核减。三、两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保留对原告丁佑保法医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力,向法院申请七个工作日的重鉴期限,超过期限视为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两原告是住在云溪乡的双花村二房组,家中有耕地三、四亩,收入主要来源农村,非城镇。证据2:查勘记录一组,拟证明护理人员为丁小磊与丁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4、5、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对两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陪护人员柴绪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女儿丁洁与丁小磊。对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应由交警部门加盖核实专用章后进行证据提交。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治疗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闾爱兰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票据中的门诊费票据名字不对,为丁爱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丁佑保的门诊费票据,三张名字不对,名字为丁又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法医鉴定书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后期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闾爱兰的法医鉴定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丁佑保劳务工合同与停发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丁佑保合同的可以明显看出为他人所签,对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供丁佑保的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照片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修护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丁佑保、闾爱兰对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两原告住在双花村,但是原告丁佑保长期在外务工,家中田地由原告闾爱兰耕种,原告丁佑保的收入来源是在外务工。证据2,原告丁佑保住院期间,其女婿柴绪磊有参与陪护。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丁佑保、闾爱兰提供的证据中:证据4、5、9,因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6,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闾爱兰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进行举证,现被告没有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原告未出具摩托车修理行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丁佑保、闾爱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45分,被告丁新平驾驶湘F×××××轿车从岳化三工区往一工区方向行驶,行至岳化大道岳化医院涵洞前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丁佑保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岳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78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丁新平、丁佑保负同等责任,闾爱兰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丁佑保在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闾爱兰在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两人共花费医疗费14737.78元。2015年1月7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丁佑保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丁佑保的外伤性小肠穿孔修补术,盆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及损伤误工损失日确定:前期医疗费、手术费、治疗费按发票处理。住、出院全休18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2600元。对原告闾爱兰的伤情鉴定意见为:闾爱兰的左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撕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并附医疗建议及损伤误工损失日确定:前期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按发票处理。住、出院全休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新平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丁佑保长期在云溪地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3441元,建筑业收入为382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5623元。本院认为,湘F×××××轿车从岳化三工区往一工区方向行驶,行至岳化大道岳化医院涵洞前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丁佑保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岳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78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丁新平、丁佑保负同等责任,闾爱兰不负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佑保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为3661.98元;后期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2600元;原告丁佑保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对伤残系数酌定为11%。原告丁佑保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对原告的收入可参照建筑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2天。原告丁佑保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7天,护理标准按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摩托车损失因无修理费发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佑保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62元;2、后续医疗费2600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23414元/年×20年×11%);3、误工费:17212元(38248元/月÷12月÷30天×162天);4、护理费:5640元(35623元/月÷12月÷30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000元。总计84134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丁佑保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此时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闾爱兰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后期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元。原告闾爱兰的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9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闾爱兰系农林牧渔行业人员,收入参照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闾爱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75.8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护理费:4606元(47天×98元/天);4、误工费:3900元(60天×23441元/年÷12月÷3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总计23492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结合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原告丁佑保的医药费、后续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赔偿3636元,对原告闾爱兰的医药费、后续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赔偿6367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及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根据原告丁佑保、闾爱兰与被告丁新平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予以划分。原告丁佑保与被告丁新平在交通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丁新平应对原告丁佑保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闾爱兰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丁新平应对原告闾爱兰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佑保83798元(医药费36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172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闾爱兰15373元(医药费6367元+护理费4606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丁佑保80165元、赔偿闾爱兰9006元。二、被告丁新平应赔偿原告丁佑保2668元【(医药费26元+后期医药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000元)×50%】,赔偿原告闾爱兰8119元(医药费4709元+后期医药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丁佑保、闾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丁新平负担1250元,原告丁佑保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