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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祥发与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发,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黄祥发。委托代理人刘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江洲南路93-2号。法定代表人衡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江洲南路93-2号。法定代表人彭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发与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正公司)、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流,被告亨正公司、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亨正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以及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明珠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向亨正公司提供了借款,亨正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未返还借款。亨正公司还向案外人乔学刚借款300万元,乔学刚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资金链断裂,财务状况恶化,在建工程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判令亨正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18984730元,2014年12月开始的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明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亨正公司、明珠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事实真实。亨正公司收到借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明显偏高,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总和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可。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收到乔学刚债权转让的通知。乔学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双方还约定了特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6万元。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有遗漏。遗漏的利息有2013年12月的708160元、2013年8月27日的7900元、2013年12月4日的129117元、2014年2月19日的134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亨正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以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日为准。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只能用于税务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双方可以定期、不定期的举行会晤以便了解甲方经营情况,如遇重大经营变故甲方须及时向乙方披露。借款月利率为3.5%,甲方每月付7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号。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按每日4万元计息并处借款总额的20%罚金。本合同至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所有其他个人收入费用及主张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结算之日终止。明珠公司为甲方对乙方依本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明珠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栏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3日、7月29日、7月31日,亨正公司各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亨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9月29日,亨正公司向案外人乔学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乔学刚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此款抵押物为鼎恒新星商品房,房价待2014年10月15日(约)开盘后按卖出价(成交价5-6折)计算房产,相关手续待开盘后补办。2013年8月5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7.6万元,2013年9月30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82.3333万元,2013年11月9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70.8160万元,2014年1月3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72.3333万元,2014年2月17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72.3333万元,2014年3月4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65.3333万元,2014年4月16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72.3333万元,2014年4月21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2014年5月26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50万元,2014年8月18日,亨正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亨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亨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76万元,2014年10月24日,亨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流、傅小景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代理费为合同约定标的额1582.0730万元的20%。签订之日预付36000元(不予退还)余款在原告取得案款之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乔学刚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和EMS快递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甲方是乔学刚,乙方是黄祥发,内容是:甲方因经营需要将自己对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衡骁的300万元债权债务及相关利息(详见附件借条)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承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负责;甲方负责在合理期间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转让对价300万元整,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银行卡转让人民币300万元。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乔学刚”字样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黄祥发”字样的签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EMS快递单上记载的寄件人是乔学刚,收件人是衡骁,公司名称是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是扬中市江洲南路恒泰商务宾馆4楼,寄件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14时,快递单编号为1072519706412。原告当庭打开m.kuaidi100.com网站,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显示,EMS快递单号为1072519706412的快件,于2014年12月5日16时31分02秒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扬中市城东揽投站妥投,单位收发章收。亨正公司质证称,该公司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没有收发章。亨正公司还主张下列事实: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亨正公司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27日亨正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衡骁给付原告利息7900元,2013年12月4日亨正公司通过镇江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指定的马琴利息款129117元,2014年2月19日亨正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衡骁向原告支付利息13440元。原告对亨正公司提交的160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出借给亨正公司的款项中,有16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张宝荣,2014年10月21日,亨正公司就该160万元另行向张宝荣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所以原告向亨正公司出具了收到160万元的收条,以完成该笔债权转让。目前张宝荣将亨正公司出具的160万元的借条退给了原告,不应认定亨正公司返还了该160万元。乔学刚转让本金300万元的债权,也是同样的原因。原告称,2013年8月27日的7900元,是2013年衡骁临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2013年12月4日给付的129117元,2014年2月19日给付的13440元都是衡骁临时向原告借款以及请原告帮其办事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起诉时,原告曾经将衡骁、彭洁作为共同被告,以衡骁、彭洁分别是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由,要求衡骁、彭洁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衡骁、彭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亨正公司至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明珠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亨正公司返还借款,给付利息,要求明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乔学刚转让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二、亨正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三、亨正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如何认定,该损失是否应由亨正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乔学刚转让债权的协议,以及在该协议订立之后乔学刚向亨正公司邮寄信函的快递单,双方当庭通过互联网查询该快递投递情况时,网站信息显示该快递已经投递,亨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反证,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乔学刚转让的对亨正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虽然该300万元债权的期限尚未届满,但亨正公司有大额到期债务未清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不能按期清偿本笔债务,其主张解除本笔债务的期限条款,要求该公司立即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不属明珠公司担保债务的范围,原告要求明珠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亨正公司应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1、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2、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亨正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该公司不得因该违约行为取得利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公司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尚余借款本金的利息。3、亨正公司称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12月4日、2014年2月19日给付原告涉案借款的利息7900元、129117元、1344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的利息无关,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借款利息。4、原告受让乔学刚的债权,相应的利息应当按照亨正公司与乔学刚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关于亨正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1、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亨正公司已经返还借款566万元,应予确认。2、原告称,亨正公司已经将涉案借款中的160万元另行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亨正公司出具收到160万元收条是为了完成债权转让手续。根据该意见,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相应降低160万元。案外人将亨正公司出具的16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并不当然取得案外人对亨正公司的债权,亨正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仍应扣减160万元。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8月18日亨正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时,给付的利息总额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可以在2014年8月18日扣减相应的本金。按照实际借款时间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2014年8月18日,亨正公司应当给付利息529.4729万元,亨正公司实际给付利息852.1282万元,差额322.6553万元,视为其在2014年8月18日返还本金322.6553万元。4、原告受让案外人乔学刚的债权是借款本息,受让该债权后,其中的本金300万元应当视为亨正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在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所有其他个人收入费用及主张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结算之日终止。根据该条款,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原告主张涉案债权时,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是亨正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因素不清,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较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超出了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原告的该项损失,参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和本地非风险诉讼代理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祥发借款951.3447万元。二、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祥发借款951.3447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88.2084万元。三、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祥发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四、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黄祥发借款951.3447万元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黄祥发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祥发借款3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1.6603万元。2015年5月1日至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该借款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确定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黄祥发该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89元,由原告黄祥发负担29814.25元,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974.75元。原告黄祥发多预付的诉讼费110974.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黄祥发。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10974.75元,由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