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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洪文与毛肖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毛肖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洪文,农民。被告:毛肖帅,农民。原告洪文诉被告毛肖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1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毛肖帅向原告洪文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洪文1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嗣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肖帅归还原告洪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毛肖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