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青、董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委托代理人李光,男,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女,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清,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董刚,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诉被告王海青、董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许峰、审判员乌兰格日乐、人民陪审员樊学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娜、李光、被告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诉称,被告王海清、董刚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用自己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5.6%,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海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我和董刚用了,是用户名为王海清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是我无能力偿还,以后尽量想办法偿还。被告董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清、董刚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5万元,并用自己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土产街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200915450)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年利率为15.6%,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的陈述,被告王海清答辩意见,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清、董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乌中旗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海清、董刚如未能按上列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以抵押物偿还。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王海清、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乌兰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