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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初雄与王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初雄,王琳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汪初雄,男。委托代理人胡东红。被告王琳涛,男。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初雄与被告王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红、被告王琳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初雄诉称,2013年经柳卫敏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按约签订合同时我当场付现金壹拾伍万元,后在同月7日和28日交贰万元和捌万元。2013年5月原告按约定付余款并要求被告交房,此时方知被告出售给我的房屋还有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反对,不认可我与被告的合同,拒绝交房,且不能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这时我只有停止付款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要求我延期,让他协调其内部关系。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我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让被告先行协调其内部关系,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房,到期不能协调好,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告则退还原告已交的贰拾伍万元现金,承担此款的月2%的利息。现已过约定时间,被告不能交房及相关证件,也不能提供合法手续,致使我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成为了无效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贰拾伍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王琳涛辩称,1、房屋买卖没有成功不是因为共有人反对,而是房产手续在办理中,房屋至今没有出售;2、合同无效不是被告违约,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约定利息。原告汪初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汪初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买卖合同书。2013年2月1日,被告王琳涛作为卖主(甲方),原告汪初雄作为买主(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就买卖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门店签订合同,细则如下:一、甲方在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左隔壁门店2个,第1层,第1-2号门店,总共价格为伍拾伍万元;二、甲方负责乙方所购房产水、电开户,房产证到位;三、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首付拾伍万元,欠肆拾万元于2013年5月付清,乙方扣留房款叁万元整;4、本合同签订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立即生效”。原告汪初雄与被告王琳涛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证据3、补充协议。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琳涛为甲方,原告汪初雄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宝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左隔壁1、2号门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经双方协商,特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已付甲方现金贰拾伍万元订购白沙社区左隔壁1、2号门面,余欠叁拾万元在甲方交付汪初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可以先对1、2号门面进行装修,装修若产生其他纠纷,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包括误工费、装修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三、1、2号门面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乙方,乙方付清余款;四、甲方若因内部(房产)问题不能让乙方顺利拿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则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贰拾伍万现金及乙方付贰拾伍万元近两年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五、此协议与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其他具体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由原告汪初雄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宝、被告王琳涛及证明人刘图兰签字。证据4、收条二张。2013年2月7日,王琳涛出具收条“今收到汪初雄购门店款贰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王琳涛出具收条“今收到汪初雄购门店款捌万元整”。证据5、证明二份。柳卫敏和刘仁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签订合同经过及当时付款壹拾伍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琳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琳涛对原告汪初雄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汪初雄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王琳涛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王琳涛作为卖主(甲方),原告汪初雄作为买主(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就买卖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门店签订合同,细则如下:一、甲方在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左隔壁门店2个,第1层,第1-2号门店,总共价格为伍拾伍万元;二、甲方负责乙方所购房产水、电开户,房产证到位;三、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首付拾伍万元,欠肆拾万元于2013年5月付清,乙方扣留房款叁万元整;4、本合同签订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立即生效”。原告汪初雄与被告王琳涛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当时原告汪初雄向被告王琳涛付款壹拾伍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汪初雄向被告王琳涛付款贰万元整;同年年2月28日,原告汪初雄向被告王琳涛付款捌万元整”。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琳涛为甲方,原告汪初雄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宝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左隔壁1、2号门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经双方协商,特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已付甲方现金贰拾伍万元订购白沙社区左隔壁1、2号门面,余欠叁拾万元在甲方交付汪初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可以先对1、2号门面进行装修,装修若产生其他纠纷,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包括误工费、装修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三、1、2号门面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乙方,乙方付清余款;四、甲方若因内部(房产)问题不能让乙方顺利拿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则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贰拾伍万现金及乙方付贰拾伍万元近两年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五、此协议与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其他具体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由原告汪初雄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宝、被告王琳涛及证明人刘图兰签字。尔后,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王琳涛未向原告汪初雄交付房屋,且不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王琳涛未办理土管、城建等职能部门的相关手续,将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汪初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琳涛出卖没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汪初雄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支付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汪初雄与被告王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王琳涛向原告汪初雄返还2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汪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