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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进与石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石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赵进,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6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石小君,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8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原告赵进与被告石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被告石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石小君因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言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4年11月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君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打牌认识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2万元,而是1万元;被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其称将借条写成2万元是为了督促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属实,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属实。原告赵进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石小君向原告赵进借款2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文光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看见原告拿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且在此之前,原告还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7000元,加上被告之前所欠3000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被告石小君对原告赵进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为1万元;对证据2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万元,因在此之前欠原告3000元,故借款时原告仅给付被告7000元。被告石小君为反驳原告赵进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行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元的事实;2、证人吴荣惠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万元,且原告仅给了被告7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赵进对被告石小君举示的证据质证称,收到1200元属实,这12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感谢费;证人吴荣惠的证言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石小君向原告赵进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且该借条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石小君虽通过举示吴荣惠的证言欲证明借款金额实为1万元,但从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张文光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举示的吴荣惠的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中国工行银行存款凭条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石小君向原告赵进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赵进现金2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赵进明确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5起计算。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石小君向原告赵进支付1200元。针对此款,原告称是感谢费,被告称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并称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00元,因2014年10月迟延支付利息,故金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石小君向原告赵进借款的金额是2万元,还是1万元。原告赵进举示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系由被告石小君本人书写,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赵进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石小君向原告赵进借款2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期限届满,被告石小君未还款,故原告赵进要求被告石小君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小君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赵进支付的1200元的性质问题。针对此款,原告赵进称是感谢费,被告石小君称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借款合同的性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上述1200元的性质是利息。被告石小君虽称支付的利息过高,但结合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且从以2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来看,上述1200元作为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石小君支付的1200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进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赵进已预缴),由石小君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赵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悦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