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振顺与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常红伟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顺,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常红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510号原告石振顺,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文胜,男,生于1953年1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常红伟,男,曾用名常小伟,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湖阳镇。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振顺与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店村委第四组)、常红伟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新店村委第四组,被告常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振顺诉称,1999年12月,原告向村、组申请在老宅基地上拆旧(1983年原告购买本组的三间牛屋后居住的房屋)建新房,申请建房宅基地四至为:南至杨某甲,北至空宅,东至村规划路,西至唐枣公路沟(即唐枣公路路边以东原本组的大粪坑)。1999年12月27日,湖阳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唐河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唐规证字(湖)第134号],后原告根据湖阳镇政府的批准手续,将原老房屋拆除,盖了一座座北向南两间平房;因当时原告妻子患重病住院,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原告无能力将已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湖阳镇政府所批准的这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一直享有,原告并拉土填坑栽上树木。2012年,因原告1999年建的两间平房已属险房,加之原告孩子成家,人多,无房居住,故原告准备将原建的两间平房重新扩建,并拉砖备料。谁知被告常小伟突然拉了一车砂土堆放在公路边,阻止原告建房,被告常小伟对原告说:“公路沟边以东这块宅基地新店村四组已卖给我了,我们双方签了买卖合同,款也交了,这房你不能盖。”为此,自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找新店村委和湖阳镇政府,反映二被告私自出卖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有关情况,并要求新店村四组和常小伟解除买卖合同。经新店村多次调解无果,湖阳镇政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新店村委第四村民小组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转卖给被告常小伟的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振顺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1)1999年12月27日湖阳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唐规证字(湖)第134号唐河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下简称��134号规划用地许可证)。(2)湖阳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证人姜某某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4)证人靖某甲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5)证人张某某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6)证人杨某乙证言。(7)证人耿某某证言。(8)证人王某某证言。(9)群众联名的证明。(10)证人陈某某证言。(11)现场照片。以证明:1、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经第134号规划用地许可证许可,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1982年原告所在的新店大队第二生产队(即现在的新店村委第二村民小组)将其牛屋出卖给原告,并将其公路以东的大粪坑(现为深沟)交归原告使用,原告栽树管理使用至今,1999年因原告申请建房,该宅基地使用权经湖阳镇政府批准规划给原告使用,在此期间无任何纠纷��3、第134号规划用地许可证涉及的该宅基地系1962年四固定时新店大队第二生产队(现新店村委第二村民小组)的牛屋及大粪坑,该宅基地与被告新店村委第四村民小组毫无关联。4、在未经原告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新店村委第四组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私自出卖给外村人被告常小伟,其合同无效,其行为实属侵权。被告常红伟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新店村委第四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协议所指的地点土地所有权属新店村委第四组,原告是新店村委第二组村民,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组的土地主张权利。涉及宅基地权属纠纷的管辖权在村委及镇政府,不在人民法院,在村委或镇政府作出宅基地的权属后,一方不服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2、被告常红伟与新店村委第四组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5000元租赁费,该土地属新店村委第四组所有,所以被告���红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3、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归新店村委四组所有,本组宅基地只能由本组村民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是争议土地所在新店村委第四组村民,无权在争议土地上建房。4、根据《河南省村镇宅基地管理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告仅持规划许可证,无权在土地上建房,还需有准建证,且在一年内。原告申请批准时间是1999年,已过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店村委第四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常红伟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常红伟、新店村委第四组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1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常红伟合法承租土地并交付了租金5000元。第二组证据:杨某丙、孙某某、张文胜的证言、新店村委第四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归新店村委第四组所有。第三组证据:耿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争议土地属新店村委四组。第四组证据:证人贺某某、杨某丁出庭作证。以证明二寨河地域归新店村委四组所有。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常红伟、新店村委四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常红伟、新店村委第四组异议称:1、该组证据的(1)显示的四至不明;颁发机关为唐河县湖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该机关不具备土地规划的权力和职能;该证颁发于1999年12月27日,土地权属已发生变化。2、该组证据的(2)没有明确处理意见,是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且被告不知情,调查情况是原告个人所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组证据的(3)、(4)、(5)(即证人姜某某、靖某甲、张某某证言),三个证人证言中有不确定表达,无法证实争议土地权属,证言不属实。4、该组证据的(6)、(7)(8)(9)(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5、该组证据的(11),照片中无参照物,无法证明照片显示地方是争议土地。对被告常红伟、新店村委四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称:1、证据一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违反合同法规定;“使用50年为约”,违反了合同法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是违法的;被告新店村委四组无出租权,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未约定几份和生效时间;被告提供的合同不是2011年11月5日所签的,时间有假,申请鉴定;土地租赁合同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未备案是违法无效的。2、证据一中的证明涉及的证人贺某某未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据;证明上显示贺某某是现任新店村委四组会计,但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租赁费应以发票为准,证明上称租赁费5000元,是无效的。3、证据二、证据三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证言内容不属实,签名也不是本人所写。4、证据四的证人贺某某称争议土地所栽树有新店村委四组栽的,不属实;树都是原告所栽;证据四的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含糊不清,是无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1月8日到本案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拍照。争议土地所处位置为:北边:靖某乙房屋,东边:原告石振顺房屋;南边:杨某戊房屋,西边:唐河—枣阳公路。法庭于2015年1月8日对耿某某(曾用名耿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耿某某看了2014年12月4日署名为耿某某的证言及2014年12月21日署名为耿某某的证言后称:这两份证言内容都是本人所讲;前一个证言是现任新店村委四组组长张文胜找其让其出具,由张文胜代笔写的,本人捺了手印。后一个证言是石振顺找其让其出具,由石振顺代笔写的,本人签了“耿某某”三个字,并捺了手印。耿某某并称:1963年时,大粪坑以北属于4队,大粪坑归2队使用。耿某某称“耿某某”是自己的曾用名。经质证,对法庭拍摄的争议土地位置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法庭调查耿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常红伟、新店村委四组无异议;原告石振顺对耿某某关于给石振顺出的证言的表述内容无异议;对耿某某所称其它内容,原告异议称:1、耿某某给张文胜所出证言没有显示张文胜代笔写证言后给耿某某念证言内容,也没有显示让耿某某看证言内容,张文胜取证程序不合法。2、大粪坑实际归二队所有,耿某某称“大粪坑归二队使用”不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给原告的有效证件,且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1),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2),显示原告石振顺曾向湖阳镇人民政府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宅基地纠纷问题,经新���村委多次调解无效,湖阳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石振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3)(4)(5),由于该3个证人姜某某、靖某甲、张某某所证内容涉及年代久远,缺乏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且二被告有异议,法庭无法仅凭该3个证人证言就能判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等情况,故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3)(4)(5)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6)(8)(9)(10),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7),法庭已对证人耿某某进行调查,耿某某认可证言内容,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11),与法庭到本案争议土地现场拍摄的现场属同一地点,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第一���证据,显示被告新店村委四组将荒沟(二寨河)租赁给被告常红伟使用,租期50年,租价5000元。由于二寨河荒沟(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至今没有经人民政府确认,被告新店村委四组亦未提供能证明二寨河荒沟属新店村委四组所有的有效证据,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假,申请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申请鉴定手续,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的权利。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庭已对证人耿某某进行了调查,耿某某认可证言内容,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由于2个证人贺某某、杨某丁所证内容涉及年代久远,缺乏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且原告有异议,法庭无法仅凭该2个证人证言就能判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等情况,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拍摄的争议土地位置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耿某某的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耿某某所称部分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证据认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石振顺的建房申请,唐河县湖阳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134号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用地单位(姓名)石振顺,住址湖阳镇新店村二组,单位(户)人数:4,建设地点:湖阳镇新店村二组;用地性质:住宅;投资性质:个人;建筑面积:150M2,总面积200.1M2;层数:2,结构类型:砖混;规划用地:非耕地;规划平面四至:北:空宅,东:路,南:杨某甲,西:公路沟。2012年,原告准备将原建的两间平房重新扩建,拉砖备料。被告常红伟告知原��:公路沟边以东这块宅基地新店村四组已租赁给其,双方签了租赁合同,你不能建房。原告与二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新店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湖阳镇政府反映该宅基地纠纷。2014年11月,湖阳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到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现在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位置为:北边:靖某乙房屋;东边:原告石振顺房屋;南边:杨某戊房屋;西边:唐河—枣阳公路。本案争议土地为—深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争议土地,没有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确权;被告新店村委四组在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常红伟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新店村委四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关于租赁合同有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依法确认被告新店村委四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常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50元,被告常红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