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金国祥与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5号。法定代表人吕长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祥。上诉人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又称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交付借款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案的借款由被上诉人金国祥从东阳汇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东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