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付家荣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家荣,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付家荣,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涛,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家荣诉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家荣诉称,被告王海涛于2015年1月7日向我借18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我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海涛偿还我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海涛从原告付家荣处借现金18000元,并为原告付家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海涛借付家荣壹万捌仟元整,身份证号码:××。立此为据。限45日之内还清。如还不清由家长代还。欠款:王海涛;2015年1月7日”。该笔借款被告王海涛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海涛为原告付家荣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海涛本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王海涛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付家荣要求被告王海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家荣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刘宏民人民陪审员 任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靖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