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肺结核,同年11月1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3月份开始,多次在其位于新兴县某住宅内,容留刘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冰毒”、“K粉”以及吸毒工具。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3日在张某甲的住宅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甲和刘某甲,当场在其住宅大厅处扣押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7.17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0.41克、淡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0.96克、粒丸状毒品疑似物4.41克、自制吸毒工具、吸管、锡纸、胶碟等物。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净重7.17克白色晶体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净重0.41克白色粉末检材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净重0.96克淡黄色粉末检材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成份;净重4.41克圆粒状物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抓获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提取二人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进行检测,二人的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扣押的涉案毒品疑似物除用于送检外的由新兴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保管,自制吸毒工具、吸管、锡纸、胶碟等物已由新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予以销毁。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后,送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诊断为肺结核(属排菌者),后新兴县看守所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称量记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尿液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8克、氯胺酮0.2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0.8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4.23克,由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