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解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日生育女儿,2000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孩子的出生日期不属实,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2014年春节后四月份走的,我们分居不到一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5日生育女儿朱某甲,2007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子女现随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