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霍介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霍介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华、熊秀,该支行职工。被告霍介斌,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霍介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诉称,被告霍介斌所持贷记卡为个体户方式申请办理的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自愿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于2013年4月4日为被告开卡。以信用方式办卡,无担保。逾期发生后,原告电话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还款金额为6300元。后原告分别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催收及寄送催收通知书等方式通知被告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能将欠款还清。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于2014年2月进入逾期,现欠本金9339.67元、滞纳金547.30元、利息1721.4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339.67元、利息、滞纳金。被告霍介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霍介斌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申请金穗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发卡行)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贷记卡有效期最长为八年,逾期自动失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贷记卡持有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向发卡银行支付滞纳金;第二十条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的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霍介斌于2013年4月4日开卡并开始使用,至2014年2月,被告霍介斌共透支本金金额9339.67元。至起诉之日,欠利息1721.42元、滞纳金547.30元。后经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农行赣榆支行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霍介斌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申请贷记卡,并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经审批同意发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霍介斌在金穗卡开卡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至2014年2月尚欠透支本金9339.67元,被告霍介斌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介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支付透支本金9339.67元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霍介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已预交,被告霍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