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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侯从玲与杨广、訾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从玲,杨广,訾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侯从玲。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被告訾晶,山东省泰安泰山区金山东巷28号。委托代理人杨广,系訾晶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从玲诉被告杨广、訾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从玲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杨广并作为被告訾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从玲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广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第二中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中兴路行人原告侯从玲、秦子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子恒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从玲、秦子恒不负此事故责任。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訾晶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广是鲁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杨广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广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中兴路的行人侯从玲、秦子恒发生碰撞,造成侯从玲、秦子恒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从玲、秦子恒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从玲到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65.5元。原告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9777.06元。原告后到武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4元。2015年1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5-F0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从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侯从玲自2008年以来在武安市第二中学教师公寓楼二单元601室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学贵护理,孙学贵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清华毓瑒培训学校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杨广是鲁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訾晶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广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774.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办学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单、住院预交押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广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广所有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侯从玲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侯从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1天+10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3712元(护理人员孙学贵月平均工资3480元÷30天×32天)、残疾赔偿金29354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包括因原告转院治疗而支出的救护车费用、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等在内,因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7892.56元。本次事故造成侯从玲、秦子恒二人受伤,侯从玲、秦子恒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3054.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依据受偿比例(本案中,受偿比例=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两名受害人分项损失总额)进行赔偿。原告侯从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26.56元,故侯从玲的受偿比例为57%(36026.56÷63054.89),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受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0元(10000元×57%)。因侯从玲、秦子恒二人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损失不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从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6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1126.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杨广本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广、訾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广已为原告垫付的9774.79元,应从太平洋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766元(被告杨广已垫付的9774.79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杨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26.56元;三、驳回原告侯从玲对被告杨广、訾晶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广承担1747元,由原告侯从玲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