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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林与被告王华兴、刘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王华兴,刘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王学林。被告王华兴。被告刘胜兰(被告王华兴之妻)。原告王学林与被告王华兴、刘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兴、刘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林诉称,原、被告都是同村同组人。被告王华兴以在蓝田办事处三角坪心连心三楼开家具店需要钱周转,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时没有打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到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说没有,才补打了张欠条给原告。2013年4月12日被告打了张9600元的利息条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到2013年过年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华兴与被告刘胜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按月利率2%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学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王华兴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王学林出具欠条共4.96万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的欠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户成员信息表及涟源市六亩塘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王华兴、刘胜兰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都是同村同组人。被告王华兴以在本市蓝田办事处三角坪心连心三楼开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华兴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找被告王华兴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华兴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学林人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王华兴条2013年1月15日月利息2分计算”的欠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原告找被告王华兴要一年的利息时,被告王华兴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学林人币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王华兴2013年4��12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华兴、刘胜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2年4月12日、2013年1月15日,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三年期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65%、6.15%,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为2.216%、2.05%。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兴向原告王学林借款,有两张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学林多次向被告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兴的借款行为发���在其与被告刘胜兰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胜兰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王华兴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定4万元本金一年的利息0.96万元,也是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重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兴、刘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华兴、刘胜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林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0.96万元,本息合计4.96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华兴、刘胜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