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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3015号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吉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王长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先、王涛,被告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抛丸清理机,总价款1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6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标的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合同尾款。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存在轴承断裂、四根杆抛丸不均匀、除尘风机把钢丸吸入除尘器以及辅助设备未按约安装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一直未予整改。因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扣除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2、原告在设备质保期内未提供三包服务,无权主张质保金。设备因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辅助设施不完整,影响了设备的使用效果,经被告催告后,该问题仍未解决,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一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从设备安装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三包服务,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5900元应由原告承担,鉴于买卖合同相互债务可以抵消原则,以上维修费应在合同尾款中扣除,未提供的辅助设备应予以安装或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BT694型抽油杆抛丸清理机1台,合同总价款1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成运到被告工厂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清单包括辅助设备(平台、梯子、栏杆等)等12项;设备验收包括预验收(设备出厂前,原告在工厂对合同货物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往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原告派出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安装人员来被告工厂安装,负责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设备终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按技术协议要求在被告处作终验收,终验收的检测项目为检查设备的完整性及设备的各部分机械动作的连贯性、可靠性),当完成验收测试及双方认可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显示:预验收时间2012年4.26号,待问题整改结束后,进行全面验收结束;验收单位签字栏载明:设备调试运行基本正常,存在问题:1、绞笼一端漏砂2、风管连接直径变小,建议用弯头调整3、抽油杆的抛丸技术参数待按照GB8923-88检测是否达到要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技术协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应否支付余款有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一直未调试合格,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调试报告,但该报告系预验收报告,非最终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该设备安装调试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轴承断裂、四根杆抛丸不均匀、除尘风机把钢丸吸入除尘器以及辅助设备未按约安装等质量问题,后处于闲置状态,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因被告停产,设备未再使用,因此该10%的设备调试款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被告为维修设备产生的15900元费用应从合同尾款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4份、维修费收据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3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代理人在拍摄照片时,设备处于闲置状态。证明涉案设备没有辅助设施,并且该台设备的电机、减速机、抛丸器总成因质量问题已经进行更换,费用为15900元。2、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原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亦未履行三包服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以证据1中的照片系单方证据为由不予认可,以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收据;证据2系被告单方起草,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亦未收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虽然技术协议约定涉案设备包括辅助设施,但原、被告在协商合同时均认可全套设备没有辅助设备,因技术协议是通用的,原告并未将此删除,且被告在设备验收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设备的完整性;被告出具的调试报告,能够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虽载明设备存在三个问题,但第一个问题系关于修理整改方面的问题,其余两个问题系被告单方要求,而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今已近三年,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亦未向原告提出过上述质量问题,原告生产的设备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以及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设备是否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提交调试验收报告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对此被告以该报告系预验收报告,非最终验收报告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验收报告虽然载明“预验收时间2012.4.26”,但根据技术协议设备验收程序的约定,该验收应为设备安装调试,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设备于2012年4月26日安装完毕后已经运转使用,本院确认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关于设备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被告认可设备从2012年4月26日后开始使用,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2月后,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另一方面,证据1中的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原告不认可,本院不能确定系涉案设备,3份收据不能证明系维修的涉案设备,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第三方未到庭,故不能证明证言本身的真实性,继而不能证明被告需证明的事实;证据2没有原告的盖章,原告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还称设备缺少辅助设施,但在被告使用设备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辅助设施缺少的事实,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瑞澳德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强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