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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茂均与卢海平、李治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均,卢海平,李治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杨茂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平,农民。被告李治运,居民��原告杨茂均诉被告卢海平、李治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治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均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卢海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双倍付款。被告李治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6%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支付违约金15000元(按本金的30%计算),以上合计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海平、李治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被告卢海平向原告杨茂均借款33000元,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7000元,被告卢海平向原告杨茂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需双倍返还借款。被告李治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治运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海平、李治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杨茂均与被告卢海平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治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卢海平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3000元,剩余的17000元为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卢海平欠原告杨茂均借款本金为3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的17000元系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夏天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该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17000元系以33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3000元为本金,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7515.2元。被告李治运为被告卢海平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告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治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治运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李治运催要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治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茂均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4515.2元(17000元+7515.2元);二、被告李治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治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海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杨茂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卢海平负担,被告李治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恋   恋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权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