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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同理、张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同理,张以军,张法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友,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同理。被告:张以军。被告:张法训。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同理、张以军、张法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友及被告张同理、张以军、张法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同理、张以军、张法训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被告张同理办理200000元贷款,由被告张法训、张以军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同理拒不归还,被告张法训、张以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同理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以军、张法训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同理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以军、张法训均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理、张以军、张法训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张以军、张法训、张同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张同理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开业。后被告张同理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张同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同理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以军、张法训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商行农户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同理、张法训、张以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张同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信贷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同理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以军、张法训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张同理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以军、张法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同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同理、张以军、张法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