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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3年12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雷启财等6人(均另处),以索要债务为由,将中年男子叶某从其位于本市汉阳区郭茨口玫瑰西村的家中强行控制后带至本市硚口区太平洋大汉口茶社4楼8403号麻将室内,对叶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47.74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当日18时许,被害人叶某趁被告人王某等人不备成功逃离并报警。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叶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同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情节,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