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程海金与冯鲁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金,冯鲁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程海金,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鲁平,男,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程海金与被告冯鲁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冯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金诉称,2009年,曹秀波在被告处借款5.5万元时,由原告程海金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后被告擅自将借款协议中担保期限添加为六年,且未经原告同意更改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被告经常发短信骚扰原告,并委托社会闲散人员找原告要钱,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法院确认担保期限条款中六年的约定不成立,依法确认原告的保证责任免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鲁平辩称,一、担保协议及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原告亲自书写并摁手印的。二、原告称我找有关人员向原告进行催款,证明我一直没有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三、对于给原告发送的短信中关于协议六年的担保期限是光线或拍摄角度的问题,并非自行添加或修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曹秀波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节录):借款协议甲乙双方为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为解决经营用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二: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即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六: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年。以上协议,甲乙丙三方无异议,认可签字画押生效。乙方曹秀波(捺印)丙方程海金。签订以上协议时,实际借款人曹秀波在该协议正文下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签字、盖章)曹秀波2009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秀波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了被告冯鲁平5000元,偿还此款时,被告冯鲁平与借款人曹秀波将原借款协议及借据的时间更改为2010年2月13日,金额亦更改为5万元。对于此还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将此事实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协议中担保期限是否为六年的约定。原告主张在三方签订原始借款协议时虽有担保条款,但并未有担保六年期限的约定,该六年的约定是被告自行添加上的。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用手机号发给原告的彩信一份,原告主张该彩信上并未记载担保期限为六年,而在被告于同年7月5日的向其发送彩信上却有了六年的记载,故该六年担保期限是无效的。对此事实,诉讼中原告将该主张变更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担保条款中关于担保期限为六年的约定不成立。对此,被告冯鲁平认可彩信是其发送的,但主张短信的内容看不清楚,可能是拍照角度的问题,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双方争议的该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彩信的原始载体,即智能手机上保存的彩信亦进行了质证,但仍各持己见。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六年的期限,又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手机短信记录共计4页,其中在第3页中的2015年2月9日16:53分时,被告向原告程海金发送的记录中记载了“你通过法院起诉是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只能说诉讼时效过了,不受法律保护了,但是不能影响去找当人事去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冯鲁平自认“有点印象,但记不全了,假如时效过的话也不影响我找他要帐,如法院认定时效过了,但不影响我们再找他要帐”。原告程海金主张,短信上很明确,并未说“假如时效过了”,因此,从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对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是认可的。另,被告系自2014年4月30日后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经常短信骚扰原告,经常的意思是指2014年4月30日以后,被告如主张2014年4月30日前也经常向原告主张权利,应当由被告针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冯鲁平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中担保期限为六年的条款不成立,且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被告给原告手机发送的借款协议彩信照片、短信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借款协议中存在担保条款,原告程海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担保期限是否为六年,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对此争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彩信证据,能够明显看出2014年6月28日中并未有六年的约定,针对以上事实,并再综合分析被告冯鲁平于2015年2月9日16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载明的“你通过法院起诉是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只能说诉讼时效过了,不受法律保护了,但是不能影响去找当人事去主张权利!”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在三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关于担保条款中并未有六年的约定,此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六年的担保期限未经原告承诺,故原告主张的六年的担保期限未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担保条款中未有六年的担保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冯鲁平未能再向本院提供担保期限仍为六年的有效证据,且也未能提供其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曾向原告主张过相应权利,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产生诉讼时效不断中断的事实,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要求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海金与被告冯鲁平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担保条款中关于担保期限为六年的约定未成立;二、依法确认原告程海金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免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冯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