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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子豪与王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豪,王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郑子豪。法定代理人郑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无职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古寨东路99号。代表人白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厚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子豪与被告王美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事故车驾驶人崔承峰的起诉。原告郑子豪的法定代理人郑功、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豪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崔承峰驾驶被告王美所有的鲁K×××××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外环线赵沽里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5275.9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五、浙江省宁波市统计局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标准。被告王美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崔承峰驾驶被告王美所有的鲁K×××××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外环线赵沽里村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院就诊治疗。原告自行发生医疗费1601.46元。2015年2月28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鲁K×××××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美。崔承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601.46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7041.6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的慈溪市农业户籍,属于浙江省宁波市,该地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534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据上述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106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601.4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美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王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驾驶人崔承峰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于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该费用。故被告王美及事故车驾驶人崔承峰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子豪医疗费1601.4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57461.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子豪鉴定费98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