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军与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李军,男。被告:于志龙,男。原告李军诉被告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于志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