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占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飞,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张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双方一直居住在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芦仁村五组56号原告的房屋中,双方在了解过程中因琐事摩擦不断,原告更是发现被告一直酗酒且酒后双方经常打架吵架,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忍受,提出分手。在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谈好分开以后,被告拿走了家里共同所有财产共计17万元。但让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在拿走所有财产后还一直纠缠原告,诬陷原告外面有人,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再给钱,遭到原告拒绝后就经常在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和威胁,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让原告无法忍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被告拿走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芦仁村五组56号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人认识时间及共同生活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原告提出的十七万元都是被告自己挣的,不应该给原告。另外,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本人是受害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占某某与其网友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聊天记录的截图图片不清楚,另外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某某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证据的形成时间,且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说明原告占某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交往,但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占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不属于本案判定的范围,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5月双方在交斜镇芦仁村五组共同生活,但一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协商未果,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占某某诉至本院。审理中,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在同居后几年间在外打工挣钱,有累计收入16万多元,现尚有3万余元现金,其余均已用于占某某家中花费,当初二人并未对收入约定归属,同居后长期以来都是原、被告两人异地打工。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以该财产具体形成情况来确定,现原告占某某诉讼要求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析产分割,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性质和数额,被告虽然承认自己手中有3万余元现金,但认为二人同居后,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均是长期异地打工,该笔收入应属于被告个人打工收入,不属双方共同收入,该财产理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结合全案事实,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搬出其房屋,停止侵权之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