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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汉族。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儿子,因婚前年龄小,涉世未深,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与被告家人矛盾不断。被告从不顾及我的感受,对我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缺乏沟通,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存,我一直为了家庭累死累活,在经济上比较节约,原告习惯大手大脚,因此经常吵架,在2008年我曾因原告有第三者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原告不同意离婚的。如果我生活中有不对的地方,我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3月19日生育一子、温某乙,原、被告因成长环境不同导致不同的生活理念,原告心思细腻,希望被告对其温柔体贴,诸多照顾,被告认为挣钱不容易,应当勤俭持家,孝顺父母,原、被告长期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在外打工挣钱,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心里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有感情基础,至今十余年,生育儿子温某乙,应认定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声称自己与被告一向感情不合,经常争吵,但经查明吵闹多是基于生活琐事,且因为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也当庭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目前原、被告儿子温某乙正处于升学关键期,父母离异势必会对子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产生不良的影响,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