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明亮与刘振东、宋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亮,刘振东,宋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宋明亮,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卫峰,男,1983年出生,回族,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东,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绍德,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宋明亮与被告刘振东、宋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宋绍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亮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刘振东、宋绍德从我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东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宋绍德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刘振东、宋绍德向原告宋明亮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振东、宋绍德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刘振东、宋绍德今借宋明亮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日期以到账日期为准。以刘振东、宋绍德的房产作为抵押。附房产手续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款人:刘振东(捺印)、宋绍德(捺印)。担保人:张某某(捺印)、赵某某(捺印)。2010年3月26日。”合同成立当日,原告宋明亮在担保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支付被告刘振东、宋绍德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刘振东交付给原告宋明亮泰安市泰山区东颜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刘振东房院一处总建筑面积××00㎡,门牌号××号,特此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因被告刘振东、宋绍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宋明亮和被告刘振东、宋绍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赵某某的证言为凭。现原告宋明亮要求被告刘振东、宋绍德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计算期间可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宋绍德偿还原告宋明亮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刘振东、宋绍德支付原告宋明亮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