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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矫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矫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布丁连锁酒店409房间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及两个口香糖盒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16克。被告人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韩某某、汪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及公安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矫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矫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矫某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